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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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资质管理工作指引Word格式.docx

3、外省执业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律师执业档案调入手续。

(2)程序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报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未通过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省司法厅核准,并参照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程序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名称预核准的,同时下发符合设立分所证明。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1);

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名称核准的,还需提交载明分所拟派驻律师、拟任负责人及拟设区域等内容的申请书。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名称核准的,还需提交律师事务所许可机关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

1、申请条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要求,并应当先进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1)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2)发生终止事由的;

(3)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2、审批程序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3、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本所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符合下列条件:

(1)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2)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3)分所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合伙人会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以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同意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总所出具的关于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

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

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3)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补充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3)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所章程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的决定(合伙所由符合章程规定的合伙人签字);

(4)国资所变更为合伙所的,需提供:

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由国资所出具说明,主管司法局出具决定;

国资所在编律师就人员安排情况签订的确认书;

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

国资所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

(6)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7)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对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的承诺书(由变更后全体合伙人签字);

(8)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附件4);

(9)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10)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组织形式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11)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

(12)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表(附件7);

(13)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1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

1、条件

对于变更后的办公用房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程序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提交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3);

(2)变更后的住所证明,可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还需提交总所同意变更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

(1)新合伙人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2)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退伙条件;

合伙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的情形或者由合伙人会议依照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决议除名的,应当退伙。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申请人拟加入或退出合伙的申请书;

(3)加入或退出方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

合伙人出资和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情况;

退伙或除名的,还应包括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事务的情况。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退出的,还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情形的证明。

(4)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合伙人加入或退出、除名的决议;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人变更的,应当修改合伙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合伙协议变更报批手续。

(八)分所变更派驻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应先将律师执业机构变更至分所。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的,应当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2)总所关于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需按规定办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并换发律师执业证。

分所负责人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分所负责人变更。

外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应先办理律师执业手续,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九)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设立资产

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数额。

律师事务所变更设立资产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2)。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设立资产的决议,分所变更的由总所出具。

(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主管机关

律师事务所住所发生变更或原主管机关行政区划发生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主管机关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市司法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变更主管机关的说明。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变更前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在《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盖章。

(十一)律师事务所合并

律师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可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律师事务所,合并各方律师事务所均注销。

申请人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和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申请人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手续,省厅出具《关于同意×

×

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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