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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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案由规定>
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点: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
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
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
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第号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是“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因为最高院的《民事案案由规定》中没有解除合同纠纷案由。
本案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一个纠纷,故应当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仅从最高院不单独设立解除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理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的理念。
原告代理人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曾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书,但是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有效成立。
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涉案合同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均不明确。
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消灭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
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
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
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方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才会使局面改观。
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
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
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的对象。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
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
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
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不等于可以替代履行义务。
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则,解除合同时例外。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分类。
据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杜军博士解说,合同解除可分为三类:
约定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在事先或者事后约定解除涉案合同;
法定解除,即出现合同法第条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
司法解除,即就解除合同出现纠纷,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委提出诉请,请求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是否能解除裁判。
解除合同权利人的定位。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由具备约定或者法定条的权利人提出,实质上也就是由守约方提出;
违约方在程序上也可以提出,但不能得到法律的最终认可,即其只有程序上的提出权,没有实体意义上的提出权。
解除权的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很好的解决了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救济的实践性问题。
三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此即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句法谚的核心,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
纵观本案,原告即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合同中没有解除的约定,也不具备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解除的条,故本案原告无权违约解除合同。
原告所谓承担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只能表明其没有基本诚信和缺乏法律常识。
谢谢法庭。
xxxx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晏xx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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