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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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二章考核组织
第七条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工作处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八条市州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州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条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司法所召开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矫正对象的考核包括:
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情况;
遵守报到制度情况;
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
遵守迁居制度情况;
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
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
遵守学习制度情况;
遵守会访制度情况等。
第十三条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记分考核
第十六条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0分。
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扣)分20分以上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所每次奖(扣)分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并有审批单位公章。
司法所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后,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矫正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辩。
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确属奖(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的复核仍然不服的,可向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县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同时达到下列情形的,给予5分基础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
第十九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3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5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级以上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一)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二)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情况或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三)经批准外出,返回后未立即销假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第二十二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指定地域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连续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七)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矫正对象具有其它情形,不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奖(扣)分。
矫正对象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40分的,可以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4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月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半年中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处分,同时从累计积分中减去30分。
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予以收监执行,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积分无效。
第五章奖惩考核
第二十七条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给予表扬:
(一)考核积分达到40分;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第二十八条矫正对象1年内3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4次以上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矫正积极分子分县级和市级两种,县级由司法所提名,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20%;
市级矫正积极分子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名,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二)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三)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四)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五)擅自会见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后潜逃人员以及被羁押的同案犯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
第三十三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
(一)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累计2次被警告的;
(四)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三十四条矫正期在1年以下,受到2次以上表扬,或者矫正期在1年以上,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被评为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
2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
被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市州级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
矫正对象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呈报减刑。
受警告处分的,3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受记过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十五条矫正对象受到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或《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
第四十一条 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一次提请减刑6个月以上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提交人民法院或监狱之前,须经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章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教育。
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即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
不同管理等级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定为普管级;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服满非监禁刑期的三分之一、且累计积分达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