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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导游证复习资料

2015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大纲(试行)

全国高级导游等级考试分为中文(普通话)和英语两个语种,其他语种考试将在今后陆续开展。

中文(普通话)导游人员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能力测试”,以中文命题,并以中文作答;英语导游人员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能力测试”,均以英语命题,并以英语作答。

一、考试目的

(一)“导游综合知识”科目

本部分主要测试报考人员的知识面广度和深度,对旅游政策与法律法规、与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导游业务、旅游文化等专业知识的综合掌握程度。

(二)“导游能力测试”科目

本部分主要测试报考人员综合运用旅游政策法规、旅游危机管理及旅游投诉处理和导游业务等知识的能力。

能够对导游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能够灵活处理在导游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能够独立创作出具有原创性、生动性和较高文化内涵的导游词作品。

二、考试方式

(一)“导游综合知识”科目

考试形式为闭卷笔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考试的题型包括:

判断、填空、单选和多选四种。

1、判断题:

20题,每题1分,共20分。

2、填空(1题1空):

30题,每题1分,共30分。

3、单项选择题(4项选1):

30题,每题1分,共30分。

4、多项选择题(5项选2—4):

20题,每题1分,共20分。

(二)“导游能力测试”科目

考试形式为闭卷笔试,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考试题型包括:

旅游案例分析题和导游词创作两种。

1、案例分析题:

(1)旅游应急处理2题(每题10分,共20分;中文(普通话)考生从4道题目中选择2题作答;英语考生从3道题中选择2题作答)。

(2)旅游争议处理3题(每题10分,共30分;中文(普通话)考生从6道题目中选择3题作答;英语考生从4道题中选择3题作答)。

2、导游词创作:

(每题50分,共50分;中文(普通话)考生从4道题目中选择1题作答;英语考生从2道题中选择1题作答)。

三、考试内容

高级导游员考试不指定参考书目,重在测试报考人员对旅游政策法规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对旅游业发展趋势的深入了解、对国内外重大事件的及时掌握和分析以及对旅游相关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

(1)旅游政策与法律法规

1、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3号)。

2、掌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年第263号)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2001年)的基本内容。

3、掌握《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9年第550号)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等的基本内容。

4、掌握《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2号,2010年)的基本内容。

5、掌握《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国办发〔2013〕10号)。

6、掌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内容。

7、掌握国家或行业指定的导游服务规范(《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旅行社入境旅游服务质量》、《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和《导游服务规范》。

8、熟悉《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第38号令,2013年)

9、熟悉《国际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362号)

10、熟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4号令,2002年)。

11、熟悉《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2006年10月2日联合颁布)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文明旅游十大提醒语”。

12、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年第15号)的基本内容。

1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3年第7号)的基本内容。

14、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

15、了解《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26号,2006年)的基本内容。

16、了解《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年第474号)。

(二)重大事件对旅游业的影响

1、了解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区域性的恐怖活动或动乱等对旅游业的影响。

2、了解重大节庆活动对旅游业的影响。

(三)旅游业发展状况

1、掌握旅游业在现代服务业中的地位与作用。

2、掌握乡村旅游、工业旅游、低碳旅游、智慧旅游、文化旅游等含义及实现方式。

3、掌握我国红色旅游的发展概况和重要红色旅游景区的特色。

(四)导游基本知识

1、掌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旅游行业核心价值观。

2、了解中国基本国情和国策,熟悉民族、外交、环保等政策。

了解国际旅游业和中国旅游业发展状况和发展趋势。

3、掌握旅游资源知识:

中国旅游资源的基本分类和区域特征;中国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概况及全国5A级景区的基本概况。

4、掌握旅游者知识:

从性别、年龄、职业、心理、客源地、文化背景、组织形式、消费方式、旅游目的等角度对旅游者进行分类。

5、掌握我国四大宗教基本教义、宗教仪式、佛教寺院布局、四大宗教石窟艺术以及对世界宗教的影响。

6、掌握中国古代建筑基本特点、南北古建筑的异同以及古代建筑室内外陈设与装饰的物质和精神功能。

7、掌握古典园林的主要造园手法、现存著名古典园林的特色及其象征意义。

8、熟悉历史上及当代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家及代表作;掌握国家和地方著名景区景点的旅游诗词、楹联、游记、刻石等知识。

9、掌握中国饮食文化的特点、主要菜系以及对世界的影响。

10、掌握中国珠宝玉石、陶瓷、茶叶、丝绸等特产的基本知识和鉴赏常识。

(五)导游业务知识

1、熟悉旅游危机事件的基本类型和相应的处理方法。

2、掌握旅游市场的规律,分析旅游市场的基本方法。

3、掌握旅游者投诉的心理、处理的原则与方法。

4、掌握旅游产品开发的原则和方法,可以根据不同的旅游团队设计相应的旅游产品。

5、熟悉旅行社运营、管理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6、熟悉世界主要目的地国家(地区)概况与旅游相关的法律、文化习俗;掌握欧洲、北美、东南亚、澳大利亚和港澳台地区的基本概况。

(六)旅游争议处理

1、旅游合同履行、变更及解除责任争议。

2、零团费、负团费争议。

3、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引发争议。

4、旅游投诉争议。

5、安全责任争议。

6、旅游过程(吃、住、行、游、购、娱)中引发的各种争议。

 

壹:

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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