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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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市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范围包括餐饮垃圾、果蔬垃圾(集贸市场易腐垃圾)、居民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第三条 本市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含海东新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制订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划、计划、标准、监督考核以及奖励办法,指导做好大件垃圾(废旧家具等)的分类收集处理工作;
负责市区物业管理小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道路、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餐饮行业及餐饮垃圾管理,制定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三)市委宣传部负责制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方案,加强舆论宣传,协调新闻媒体开展各类宣传教育活动,正面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引导市民广泛参与、积极支持。
(四)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可回收物体系的建设,做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的构建完善和规范统一管理工作。
(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六)市教育局负责对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组织开展社会实践。
(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结合循环经济示范城市的有关标准,对市建设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导。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果蔬垃圾分类管理,加强对本市食用油市场经营活动中掺假及假冒产品经销行为的查处,取缔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
(九)市法制局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相关法规政策。
(十)市发改局负责落实新建和改造大型垃圾转运站、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分类收集项目的立项。
(十一)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落实垃圾转运、处理设施规划选址、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实工作;
负责新建、扩建、改建的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配套建、构筑物的规划审批和规划验收;
配合确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小区和社会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及配套设施选址。
(十二)市财政局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作资金筹集和监管,用于补贴奖励和购置各种分类收集运输设备,参加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考评。
(十三)市国土局负责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用地指标的落实和土地报批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规划、商务、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再生资源回收、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及运行维护的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本市市区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如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可回收的布类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餐饮垃圾(餐饮单位及食堂产生的易腐垃圾)和果蔬垃圾(集贸市场易腐垃圾)、居民厨余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木类、渣土类、不可回收的布类等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其中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原则上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居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
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区和专制社区,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保证正常使用并形成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
容器表面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大件垃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电器等)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上门收集清运处理,不得随意丢弃路边或投放到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十七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建设市级危险废物贮存场贮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且指导各区建设有害垃圾临时暂存点,各区应当定时将暂存点的有害垃圾清运至市级危险废物贮存场或单位。
第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由经营许可单位按照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餐厨垃圾处理厂。
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且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运输车辆应当具备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并且安装电子标签识别器以及车载行车记录仪。
同时标示相应运输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
第十九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饮垃圾应当由市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并确定的处理场(厂)进行处置,或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鼓励集贸市场、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
其他垃圾应进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