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期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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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的不完善造成侵犯教师权利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我们理应根据教育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完善教育立法,切实保护好教师的权利。
关键词:
教师权利 法律保护 法律救济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对现阶段教师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等。
上述权利作为教师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对教师权利的保护
实体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
我国教师的许多权利是有法律保障的。
除了《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也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还有许多根据《教师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如国家专门制定、为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得以顺利实施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为防止教师资格认定和聘任过程中侵犯教师权利现象出现的《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条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等。
除了以上专门的教育法律,教师还可援用其他法律作为保障。
如:
《宪法》,它是教师权利内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教师某些权利受到侵犯时甚至可以追究“违宪责任”;
《民法通则》,它对教师的合法收人、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保障作用;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它的一些条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
2、程序法对教师权利的保障
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么实体法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实现;
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保障实体法所赋予教师的各项权利真正得到实现。
程序保障包括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有关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法律救济。
教师的权利保障离不开责任追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已明确了这一点,如《教育法》第81条,《教师法》第22,35,36,38条都规定,对侵犯教师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分别对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内容、方法及实施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救济方面,《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这些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保障教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
除此之外,教师还可援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救济性法律来获得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8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和《国家赔偿法》第3,4条对行政赔偿范围作出的具体规定,同样适用干教师。
二、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都还显得比较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教师权利受损以及受损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造成了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助长了教育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教师的法定身份不明确,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仍未确定
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完备,不同的法律条文及不同的解释对教师身份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教师身份不明,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确定。
改革之前,教师是“国家干部”。
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被重新确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但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
《教师法》第3条又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对教师身份的不同认定影响了教师与学校关系的确定。
目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构成平等主体之间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2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仍主要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
一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师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题,它们直接影响到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管理方式,教师享有的权利以及教师起诉的可能性和司法审查的方式。
这两者不明确,常常使教师在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和充分的保障。
2、教育立法数少、层次不高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我国法律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滥用权力、侵犯教师权利的又一原因。
同时,我国教育法律从立法模式上说,属于“责任立法”,强调违法责任的追究而忽视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
例如,《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都列有“法律责任”一章,也规定了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教师法定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寻求的法律救济方式。
这种“责任立法”模式不利于教师权利的保护。
近些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已初显轮廓。
但由于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
其中有关保障教师权利的部分和与《教师法》配套的法规更为单薄,且缺乏系统化和操作性。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关于保障教师权利的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存在不小的差距。
3、教师适用的法律救济渠道不完善
目前适用于我国教师的专门救济途径,是《教师法》依照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制度而制定的教师申诉制度。
但是由于它规定得十分简略,没有法规或规章进一步具体细化,因而
有诸多不完善处:
首先,申诉机关不明确。
现在很多教育行政部门没有设置专门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即使有此类机构,也没有明确它们的地位及做出决定的效力,这导致教师申诉在很多情况下被搁置,难以得到解决。
其次,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教师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诉。
行政主管部门有可能因此逃避不作为的责任,或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悖。
最后,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我国教育立法较晚,教育行政复议活动相应也开展得较晚且很不完善。
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和1993年的《教师法》都未涉及行政复议。
随后的《教育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一些行政处分、处罚的种类,提出教师如果遭受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但学校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教师对学校内部管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只能通过教师申诉和民事诉讼解决。
至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教育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且行政诉讼又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出受案范围,教师如不服学校对其行政处分决定,只能通过教育申诉而非教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同时《教师法》第39条不完善的“申诉”使“申诉”成了封闭性的行政救济,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实践中尽管已发生若干起教师状告学校的案件,但因在受案范围上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几乎每受理一个案件都会引起争议。
4有关教师权利的程序法保障落后于实体法
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国家,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与西方国家没有多大的差别,但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一直残缺不全。
”具体到教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如此。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教师只能就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教师的某些权利如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进修培训权等不同于人身权、财产权,对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是否可诉呢,则成为一个疑难点。
三、立法建议
教师依法享有各种权利,是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和促进教师成长与发展的重要保证。
教师的各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但如前所述,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这种状况与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精神不符,必须予以改善。
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确定教师“法定身份”及与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法律关系
为了更好地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依法治教,必须确定教师的法定身份及与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的法律关系,并借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它们明确规定教师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权利。
这样有利于对教师的管理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这是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之根本。
2、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首要前提。
虽然《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作出了实体性的认定,但其实现还有赖于实施体系的完善。
首先,要制定与《教师法》有关的配套法规。
如,确立和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制度和聘任制度、教师培养和培训制度、教师奖惩制度、教师待遇保障制度等。
其次,加快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步伐,通过法律程序控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管理权力。
最后,加强教育立法技术水平,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构建保障教师权利实现的法律规范体系。
有法必依,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重要前提。
目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不依据法律制订教师管理规则,教师必须服从。
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分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
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出法律限制和约束的权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不例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进行管理时必须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防止滥用权力及越权行为的发生。
执法必严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重要保障。
首先,在教育教学和教师管理过程中,要避免“人情学”、“关系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
其次,加强执法检查监督。
除了主管的教育法制部门随时检查监督外,还应由人大、政协、教育和司法部门协调组织定期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以达到全面监督各部门的目的。
违法必究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根本保障。
首先,要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权力,尤其是滥用权力、越权、扩权等行为,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规定,在违反规定时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要结合案例明确规定各类违法行为承担过失、落实责任的程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