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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主诉法律纠纷执行难原因与对策一Word下载.docx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计划生育为天下第一难,执行难为天下第二难”。

银行主诉法律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是社会经济许多深层次矛盾的具体体现,也是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各类问题的集中暴露,是各种矛盾和问题长期积累的结果。

(一)外部原因

1、从历史因素看,执行难问题是国民经济深层次矛盾的综合反映

我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体制拨改贷改革后,国家财政不再向企业无偿拨款,改由银行贷款,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也相应发生改变。

许多企业自有资金少,企业严重超负荷经营,应变能力差。

同时,长期以来,商业银行贷款支持的重点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而国有大中型企业中许多企业均存在生产产品老化、生产效率低下,企业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能解决的重要后果就是企业的亏损面大,还贷能力差,导致银行的许多胜诉判决难以执行。

因此可以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担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以及企业改革的大量成本。

一批高负债率的企业在体制转型、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过程中的风险损失和财务亏损基本上转嫁到了银行身上。

2、行政干预贷款清收诉讼,纵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逃废银行债权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将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为国有资产之间的内部资产转移关系,为稳定和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采取各种手段干预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强行指定银行贷款对象,使商业银行的信贷自主权难以得到落实,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贷款先天不足。

此外,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进行企业资产重组、兼并、改制势在必行,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政府层层下达硬性改制指标,为完成改制指标,地方政府不管条件是否成熟,强行改制,同时在改制的旗号下,企业在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形形色色的“改制”、“债务重组”逃废银行债权,由于债权被悬空,使得银行无法执行。

如某地级市,低价卖出国有企业,所得价款按照该市政府“先外后内”的指导原则优先偿还境外债务,通过改制,该市商业银行数亿贷款本息被悬空,至今未落实。

此外,市场经济的规律是优胜劣汰,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原因造成应变能力差,加上设备陈旧、劳动生产率低、市场份额少等,出现长期亏损而面临破产或转制,但政府对这类企业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由,“好死不如赖活着”,不让其“好死”,而让其“赖活着”。

这些企业的贷款无疑成为银行清收的难点。

银行依法申请执行这类企业收贷时,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防止企业倒闭带来震荡,千方百计的阻止企业破产清算偿还银行债权。

即便允许企业破产或改制,也要首先考虑下岗职工生活保障,从而干预法院的执行。

一些地方政府在很大程度上默认或变相支持企业欠账不还,行政意识严重错位,认为企业是地方经济的主要力量,而银行则是国家的银行,没有从深层次认识到银行与地方经济的互惠互利关系,坚持采取保护地方经济而牺牲国家利益的态度。

从表面上看,地方政府主动支持银行案件的执行工作,各级政府召开专门会议或出面协调,下发领导书面讲话,要求有关部门支持银行工作。

但在具体个案处理上,一些政府为了地方利益指令法院暂缓执行、不予执行或部分执行的现象并不少见。

3、立法中的缺陷和漏洞

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立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粗疏和空白,同时立法中矛盾之处也甚多,给银行当前经济案件的执行带来了消极影响。

突出地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严重不足

公司客户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主要的客户,而信贷业务是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的主业。

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对银行债权保护、信贷资产安全乃至整个中国金融安全都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然而由于中国现行公司法律中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粗疏和空白,使得银行在现存公司法律架构下,维护银行债权十分被动、无奈和尴尬,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说在某些地区还在愈演愈烈的企业逃废银行债权行为即是上述问题的一种典型反映。

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则。

但由于我国关联企业法律制度中欠缺对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限制,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规范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目前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加之当代中国社会信用基础和信用理念的薄弱,从而使商业银行在面对关联企业客户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债权时,难以找到真正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实践中关联企业逃避银行债权的种种表现,恰恰就是利用了现行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弱点。

信贷实践表明,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缺陷和空白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甚至异化为一种难以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障碍,成为控制公司逃废银行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合法”工具。

受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立法缺陷的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将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即认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不管控制公司的恶意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

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某个公司的股东利用另一个公司的名义隐匿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仍然机械地、固执地坚持有限责任制度,不敢动用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公司所欠的债务。

(2)破产制度不完善。

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的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

由于目前破产立法还相当不完备,现行的破产立法又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大量已经完全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仍然作为市场主体残喘着,成为社会经济中不断扩散的恶性肿瘤。

当前破产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破产法的不完备。

现行破产立法分散在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前者规定的破产主体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把主体定为所有的企业法人,但对于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一般自然人的破产还未有相应立法。

二是现行破产法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很多,但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的却很少,除了立法上的原因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也是企业不敢破产的重要之一。

但在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的情况下,严格执行破产法将不可避免会造成大面积的企业破产,企业职工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安置,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最终仍然会造成执行难的后果。

(3)执行立法滞后。

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

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第207条至236条,这些条文过于原则,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6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

实践表明,执行难的状况与在执行工作中就有些问题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有很大关系。

4、社会信用观念淡薄,企业失信现象严重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良好的信用关系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

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依赖于交易双方对已达成合同条款的全面履行,即交易各方必须恪守在交易中所作的承诺。

在一个市场体系较为完备的社会中,市场主体间的交往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信用维持着。

信用的缺乏必将使经济交往变得混乱无序,各种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大量产生。

因而诚实信用原则无不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成为确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其要求市场主体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

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得到很好地遵守,人们的信用意识仍十分淡薄,只考虑眼前利益,短期行为严重。

同时政企不分、银企产权的同质性使得我国企业尚未成为完全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信用意识淡薄,信用自律机制并没有在企业之间普遍建立,受各种利益的驱动,一些企业无论有无偿还能力都尽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甚至在企业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拍卖等过程中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

企业是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多种信用关系的最主要参与者,而企业信用是最主要的社会信用关系。

企业信用缺失直接导致银行借款合同诉讼后难以执行,引起不良资产的大量累积,增加了银行经营风险。

5、司法独立性不到位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纵容

“执行难”表现在执行,根在体制。

在我国传统上,司法一直隶属于行政。

虽然新中国成立伊始,就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但长期以来,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机构产生于地方,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经费也是同级政府拨付,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现实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就有所难免,导致在银行胜诉判决执行中,因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归属中央管辖,执行被执行人往往涉及地方利益,当地党委、政府必然进行干涉,法院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仍然难以对此进行抵制。

6、呆账核销手续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3条第4项和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只要金融企业“提交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的即可进行核销。

但在核销实践中,常常要求所有呆账核销项目都必须报送“法院对抵(质)押、保证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证明”,“法院对借款人抵(质)押、保证贷款有效或无效的裁定情况及贷款行对法院裁定无效后的申诉等情况”。

即向上申报呆账核销项目,只有通过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满足呆账核销的要求,致使基层行为了完善呆账核销手续,不得不花钱买判决。

甚至在借款人已被工商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保证人确实无偿债能力但法人主体资格还存在的情况下,基层行要核销呆账,只能向根本没有任何偿债能力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履行相关手续,根本不存在考虑诉讼成本与效益关系的空间。

(二)商业银行的内部原因

1、受账外违规经营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差,起诉和执行时间滞后

由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受整个经济环境的影响,银行当时存在大量账外违规经营,信贷资产质量差。

目前起诉到法院的信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与以前的账外违规经营有关。

此部分贷款虽然已经并账,但在手续及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少漏洞,给银行现在依法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带来了困难,同时也给部分单位和个人以可乘之机。

此外,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是先落实债权手续,尔后才通过诉讼进行追讨,客观上导致起诉和执行时间滞后,在起诉前债务人已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为避免承担工作责任或出于核销呆坏账的考虑仍不惜花费巨额诉讼费用而起诉。

2、贷前审查不严,贷款操作手续尤其是担保设定不够规范

部分案件得不到执行或执行效果差与贷款发放前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还贷能力审查不严,贷款操作手续尤其是担保设定不够规范有直接的联系。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八十年代和九三年以前的部分贷款,由于当时制度要求不严,完全无担保手续。

(2)虽然设定了担保,但由于保证人主体不合格、抵押物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以产权不明的房地产作抵押物、抵押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或抵押人未亲笔签署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声明等原因导致法院判决担保无效。

(3)手续不完善,尤其是在违规并账过程中仍然出现部分违规,导致法院判决对银行不利。

(4)部分担保的设定纯粹是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美,并不能真正起到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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