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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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

(三)跨区域地段节点;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

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使用装饰效果好、低碳、符合标准的材料。

第七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湿地等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

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位;

(八)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九)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城市设计要求;

(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和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者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

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七条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

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

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

0.00标高的起算点。

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

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日照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日照要求的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二)建设项目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物时,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规范的要求:

1.《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50096-1999);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2005);

4.其他相关规定。

基础分析参数:

按照《日照技术分析参数表》执行。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及幼儿园教室、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当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

中、小学普通教室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二条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

第二十三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

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照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以按照《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的规定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除透气高窗外,山墙面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

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四)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住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

时,按照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

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

小于45°

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

小于60°

4.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

小于90°

时,按照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

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0°

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二十四条高层及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

0.6米,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五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

1.0;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七条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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