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号令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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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号令Word格式.doc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前期必须自行判定或者聘请专家判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

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根据风险程度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个等级。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的综合判定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和省安监局有关调整或者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审批制度,并根据风险程度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具备条件的,可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合并进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制。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或者授权的建设项目;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的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职责权限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划分,并将职责权限划分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

不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和职责分工,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

上一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或者授权给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受委托或者授权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或者授权。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向负责审批的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七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进行: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后实行备案;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竣工验收后实行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后实行备案;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自行评审、预验收和专家竣工现场验收后,实行合法性审查。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自行评审、专家技术性审查后,实行合法性审核;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经自行评审、专家技术性审查后,实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和审批工作遵循下列规则:

(一)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并依法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实行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制度,然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主动向安监部门提出相应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

(二)属于备案事项的,安监部门只实行形式审查。

(三)属于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组织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制度,专家技术性审查通过后由安监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技术性审查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现场验收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给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条件的事业单位、协会、学会、专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但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组织工作负责。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时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专家评审和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组织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专家费用由安监部门承担。

第九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并结合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拟采用的原辅材料、产品以及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判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判定结果负责。

安监部门在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现或者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其他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判定提出疑义的,负责审批的安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对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作出判定。

第十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需要,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以及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组织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聘请专家参与有关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具有职业卫生、卫生工程、安全工程、环境工程、通风工程、工程防护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具有相关行业工作经历和良好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提出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参与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实行回避制度。

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等相关工作。

同一个建设项目,参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工作的专家,不得再次参与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和实施异地专家参与技术性审查制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本着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181)对建设项目的分类,按照下列规定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一)A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或者包含放射防护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二)B类和C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包含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但评价内容中涉及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必须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检测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人。

评审必须出具专家评审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监部门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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