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会法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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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
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
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
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
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协议草案。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
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
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
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
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
审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
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
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