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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1)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2)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1)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

(2)第三节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船舶碰撞。

(1)第一节船舶碰撞概述。

(2)第二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第九章海难救助。

(1)第一节海难救助及其成立条件。

(2)第二节救助款项-救助报酬、酬金和特别补偿。

(3)第三节救助合同。

第十章共同海损。

(1)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2)第三节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及理算。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2)第二节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1)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2)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

(3)第四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本章省略)

(二)本课程的难点第一章绪论。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1)船舶的概念与分类。

船舶的法律性质。

方便旗问题。

(2)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3)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第三章船员。

船长的职责。

船长与引航员的关系。

(1)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2)提单的概念。

(3)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比较。

(4)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点。

(2)雅典公约。

(1)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2)光船租赁合同的特点。

(3)三种租船合同的比较。

(1)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特征。

(2)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1)船舶碰撞的概念。

(2)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

(1)海难救助成立的条件。

(2)海难救助的特别补偿。

(1)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2)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及理算。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

(2)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三、课程的学时分配课程内容授课学时实践学时上课周次第一章绪论3第1周第二章船舶61第2-3周第三章船员3第4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21第5-6周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6第7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6第8周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3第9周第八章船舶碰撞3第10-11周第九章海难救助3第12周第十章共同海损31第13-14周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31第15-16周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省略第17-18周合计:

12章54学时6学时20周四、教材和主要参考书1、我国海商法,陈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我国海商法,罗忆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一、海商法的含义P11、海商法的定义。

(1)关于海商法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有各种不同意见。

(2)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3)据此,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商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1)狭义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的总称,综合性的如我国1992年我国海商法,单行性的如商船法、海上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等。

(2)广义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海商公约或惯例的总称。

3、海商法课程所讲授的内容。

本课程讲授的内容采用广义的海商法概念,但以我国海商法和有关主要国际公约为主。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P3-4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表述如下:

(一)海上运输中的发生的法律关系P3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签订有关合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2、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侵权关系。

主要是指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由于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关系。

是指海商法中特有的、适应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公平负担风险责任的法律制度,如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二)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P41、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有关船舶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物权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2、有关船舶与船员的管理的法律关系。

如对船舶的行政管理、船员的任用以及职责等。

三、海商法的特点P17-21

(一)涉外性或国际性P17海商法的上述特点主要体现为:

1、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表现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法律事实等方面具有的涉外因素。

2、海商法的渊源。

除了一国国内制定的海商法、海事判例之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航运惯例。

3、海商法的效力范围。

海商法的效力范围通常及于外国当事人或外国籍船舶。

4、海商法在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

涉外海事关系可以适用外国法和国际条约。

我国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对各种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5、在承运人赔偿限额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上。

我国海商法采用了国际通用的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DR)。

(二)制度的特殊性P191、海商法规定了一系列与海上运输特点相适应的特殊制度。

这些制度一般只能适用于海运领域。

2、这些制度主要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共同海损、海难救助制度;

关于船舶物权的特别规定,如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制度。

(三)规范的多样性P201、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

(1)海商法中的大部分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如各种海商合同、船舶的物权和债权关系、共同海损、海难救助等;

(2)还有少数公法性质的规范,如有关船舶航行权、船员的任用的法律规定。

2、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

(1)我国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大部分体现为海商合同关系。

一般来说,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多体现为任意性规范。

(2)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以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中,为保护货主以及旅客的利益,各国海商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均对承运人的责任作出强制性规定,这些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加以变更。

3既有国内法规范,又有国际法规范。

(1)我国海商法虽然属于国内法;

(2)但其中包含着很多国际法规范,如有关规定分别参照了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1967年统一海事抵押权和留置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等。

4、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冲突法规范。

(1)我国海商法大部分内容属于实体法规范;

(2)我国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了相应的冲突法规范。

(四)较强的专业性海商法是一门与船舶和航海专业密切联系的法律。

它涉及船舶、航海、船员、货物的运输与管理等专业和技术。

第二节海商法的沿革与渊源一、海商法的沿革P6-10P14-16

(一)海商法的沿革P6-10海商法的沿革可以分为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阶段。

1、古代海商法及其特点。

(1)公元前9世纪产生的罗得海法(LexRhodia)是迄今发现最早的海商法。

(2)罗得海法是地中海商人形成的一些习惯规则。

(3)古代海商法尚处于萌芽阶段。

2、中世纪海商法及其特点。

中世纪的欧洲,商品经济繁荣,海商法得到进一步发展,产生了颇具影响的被称为中世纪三大海法的奥裂隆惯例集、海商裁判例以及维斯比海法。

中世纪海商法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1)地区性。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是沿海的某些地区,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家制定的法律;

(2)不成文性。

当时的海商法是私人对航海贸易惯例和海事判例的编纂,属于不成文法的范畴。

3、近代海商法及其特点。

近代,海商法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其突出的特点是国家制定的海商法取代了中世纪时期的地区性法律。

(1)在近代欧洲海商法的发展进程中,尤以法国路易十四在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最有影响。

后来德国以及日本等国效仿法国模式,将海商法作为专章或专篇列入商法典之中。

(2)英美法系国家一向以判例法为主,但在海商法方面却制定了不少的单行法律,如英国在1855年制定了提单法、1894年制定了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1906年制定了海上保险法;

美国在1893年制定了哈特法(HarterAct)、1936年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

(3)上述法律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后来的国际立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4、现代海商法及其特点。

到了现代,由于国际贸易、航运事业以及航海科学技术的发展,海商法发展呈现出如下新的特点:

(1)海商法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迅速的发展,成为各海运国家一项主要的立法;

(2)为防止与减少各国法律的冲突,国际社会成立了专门的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海商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出现了国际海事立法的统一化运动。

(3)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日益丰富和完备。

(二)我国海商法的沿革P14-161、我国的海商条件优越。

我国是一个拥有广阔水域的国家,大陆海岸线长达18000公里,沿海有许多优良的港口。

2、过去我国海商立法落后及其主要原因。

历史上,我国曾经是航海业发达的国家。

但是迄今为止,有关我国古代以及近代以前涉及海商立法的史料却甚为少见。

其主要原因是

(1)政治上,明清时期厉行海禁之类的闭关锁国的政策;

(2)经济上,明朝中期我国虽已出现资本主义萌芽,但是发展甚为缓慢。

清朝前期依然如此。

封建制度下的手工业者没有能力建造远洋船舶,很难发展贸易性质的远洋运输,没有产生现代海商法的经济基础。

(3)法律上,我国有“重刑轻民”的立法传统。

3、我国海商法的沿革。

(1)我国海商立法的历史始于清代。

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正式与外国通商,始感商法的重要性。

清道光34年,清政府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大清商律中,就有商船法的规定,但该法并未正式公布。

(2)及至民国,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海商法。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海商法。

随后,又公布了船舶法和船舶登记法。

这些法律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4、1949年-1979年前新中国的海商立法。

(1)自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改革开放之前的这个阶段,我国对外贸易的规模较小,对外开放的港口较少;

(2)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形式主要表现为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单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船舶登记章程、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等。

(3)这个时期的立法内容主要偏重于国家对海上运输以及船舶的具体的行政管理,较少涉及民事关系,而且立法的层次比较低,缺乏综合性、系统性、权威性。

5、1979年后新中国的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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