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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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很快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如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的“透视”理论等。

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及评价。

(一)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较为繁杂,学者在归纳时也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领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

如果公司在其设立之初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而导致严重的资本不足,法院也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因控制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则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重要因素。

美国法院在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时,通常要区分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在合同之债中,法官一般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母公司承担责任。

而在侵权领域则不同,若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差很大,这对于侵权损害对象(非自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股东将其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无辜公众身上。

此时,法院会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让股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种事务,任意干预公司的运作,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工具”,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这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的情况下较为严重。

但是,即使是母子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代理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传统英国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人。

法院考虑的因素一般有:

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3、不当控制。

又称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

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何认定过度控制,国际上没有统一标准,一般认为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

第二、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即为母公司之利益而损害子公司;

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4、资产和事务的混同。

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

主要表现为:

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帐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美国法院往往以过度混同为由揭开公司面纱。

法国破产法也规定:

如果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即涉及到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同或母公司不当处理子公司的财产,则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5、滥用公司形式。

一般认为,只有在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股东才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第一、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合同义务。

控制股东在公司债台高筑之时,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的方式,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

与此同时,控制股东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另一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义务。

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中。

在这种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维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其效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限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前提。

只有具有独立人格身份的公司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之可能。

如果“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人格否认法理的必要。

这里需要注意公司设立瑕疵的问题。

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设立中存在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欠缺,如发起人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未召开创立大会或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实现等。

对上述情况,各国公司法通常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该公司视为自始无独立法人资格。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它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

英美学者对此有形象的描述:

“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因此,就法人制度的宗旨而言,只有公司独立人格具有不合目的性时,才适用人格否认法理。

其效力只涉及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不涉及该公司的其它法律关系,亦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是事先确立好的规则。

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而法人否认制度则是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手段,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

(三)对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评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否定,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尊重。

在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而实质上则是一个掩盖非法行为的空壳。

在此情况下,否认公司的人格正是为了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

但人格否认法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人格否认法理突破了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有限责任原则,对它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有非常严格的要求。

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才能确定该案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而采取这种救济方法。

其次,这一理论大多是在司法判例中灵活运用,尚无统一的规则,法院需要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后才能决定何种情况下适用人格否认法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相互矛盾的判例。

即使在最早创设这一理论的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难免会发生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

国务院1990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颁发《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条第2项规定: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3项规定: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上述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原理有相似之处,都是基于出资人有欺诈行为,由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通知》和《批复》是针对企业法人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本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相比较而言,这种标准下的资本不足实质上属于设立瑕疵问题。

如《批复》第一条第2项是对设立瑕疵之公司人格予以承认,第3项是公司设立无效的场合。

其次,《通知》和《批复》是对在企业法人被撤销或歇业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企业法人要按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其法人资格经注销登记归于消灭。

所以属于法人格的彻底终止。

第三、《通知》和《批复》所依赖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原理,追求的仅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则依赖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因此,我国尚无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确立和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中的主体。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限于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控制股东。

控制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以实际对公司有控制能力为表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虽然在企业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亦未对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公司领取过股息红利。

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人格否认法理,这涉及到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

从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适用该原则,是因为某些股东对公司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

而名义股东一般很少能够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要对公司进行控制则更不可能。

因此,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名义股东并不因此受到牵连。

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不一定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即前述第二类关联人)也可能利用其职权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于后者不能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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