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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是因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

即概念对客观世界的描述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而的。

2(P486)但是上述对法律概念模糊性的解释仅仅是一般性的解释,并不是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具体特点展开的探讨。

本文在承认上述解释共识的基础上,试图从反垄断法自身具有的特性来探讨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二、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明确的立法目标为制订体系严密、逻辑一致的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

比如,近代民法以维护个人自由作为其价值基点,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制度体系。

反垄断法则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根据这条规定,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至少包括以下几类: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这些价值目标并非总是彼此一致,而是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

比如,从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垄断的危害在于垄断企业通过垄断高价剥削消费者,但从维护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只要不出现社会福利的净损失,那么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单纯流转不会损害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因此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这实质上也是公平与效率价值观的冲突。

价值目标的多元化还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

即符合豁免条款的相关规定,垄断协议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具体的豁免理由。

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

豁免理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目标是什么关系?

显然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如果二者完全一致,彼此相互包容,就没有必要将豁免理由单独列为一条。

(注释1:

二者也存在彼此一致的价值目标,比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涉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为平衡、协调二者价值目标的关系,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维护对外贸易及经济合作的正当利益以外,经营者因满足其他豁免理由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但是在现实案件屮要满足上述条件并非易事。

美国著名的阿帕拉钦煤炭公司案就能说明这个问题。

该案件的背景是当时的美国煤炭行业处丁整体亏损的情况,由此一些煤炭企业便联合起来,成立阿帕拉钦公司。

该公司作为这些煤炭企业唯一的代理销售商,制订统一的煤炭销售价格。

消费者则只能向阿帕拉钦公司购买煤炭,再由阿帕拉钦公司将购买订单在这些煤炭企业之间按比例分配。

3(P69)这种方式避免了在整个行业供过于求的极端困难情况下,企业之间因价格战而彼此受损的局面,有效挽救了整个煤炭行业。

但是阿帕拉钦公司实行统一价格销售煤炭的行为实际是固定市场价格的行为,即在组建阿帕拉钦公司的煤炭企业之间实行固定的销售价格,是典型的垄断行为。

法官考虑到煤炭行业的特殊困难,并没有对这种价格固定行为进行制裁。

在该案中,企业因缓解产能严重过剩的价格固定行为,如何满足“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以及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从该案的直接效果看,垄断行为有利于救济濒临破产的煤炭行业,但也同时破坏了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相应的以自由价格竞争为媒介的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损害。

消费者的利益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受到损害。

当然该案的裁判结果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解释,即考虑到煤炭行业对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如果破产将会对整体经济造成破坏性打击,因此从维护经济效率运行的整体角度考虑,要保护濒临破产的煤炭行业。

但是这样的解释实质上是在考虑:

在反垄断法的众多价值目标中,哪种价值目标在具体的个案中要优先受到保护,而并非像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面而俱到的保护各种价值利益。

这是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的过程。

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还表现在诸多争论中,比如,是否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争论,因为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作为豁免理由。

赞成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人认为中小企业是对抗大型垄断企业的有力工具,保护中小企业具有社会政治意义,而反对的人则认为反垄断法应保护公平的竞争机制,而不应区别对待保护某些特殊的竞争者。

(注释2:

价值目标的冲突不但体现在“垄断协议”中,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问题上也有体现。

)由于反垄断法内含彼此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注释3:

在这些价值目标中,既包含传统的公平、自由、效率等抽象价值,还包含保护中小企业、缓解产业危机等现实的政策目标。

)这使得传统法学赋予法律概念承载价值共识的基础功能难以实现。

传统法学强调通过法律概念形成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

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

4(P52)比如在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系包含法效意思之行为,而法效意思系指想要“根据II己意思之内容”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

由此法律行为之概念储藏有私法自治原则这一基本价值。

4(P55)而反垄断法由于其价值目标存在冲突,因此立法者通过反垄断法屮的法律概念究竟要表达何种价值取向并不明确。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规则是由一个个法律概念构成的。

如果法律概念所涵含的价值目标存在冲突,那么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与运用,进而以此为基础构成的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与运用就很难做到明确而肯定。

在反垄断法的规则用语中,“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较为模糊的语言也是价值目标不明确的体现。

三、经济学理论的分歧经济学理论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反垄断法的发展,反垄断法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将经济学理论作为判断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影响的主要参考依据。

经济学理论展现的科学、严谨的数理模型使得对反垄断法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能够更为精确而具体。

然而经济学内部存在不同的理论流派,这些不同的理论流派经常就同一垄断问题发表不同的见解,因此经济学理论对反垄断法规则的影响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自亚当斯密时起,经济学界就开始关注垄断与竞争的问题,但是真正开始形成系统理论并对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理论流派则是以梅森、贝恩为代表的哈佛学派。

哈佛学派提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理论(SCP范式)。

该理论强调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

哈佛学派认为,在垄断的市场结构中,由丁存在少数企业的互相勾结以及存在市场进入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产生超额垄断利润,即“集中度利润率”假说。

5(P89)哈佛学派的理论使得反垄断法实务部门更加注重分析垄断的市场结构问题,并试图从打破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入手规制垄断问题,并对垄断企业采取了更为严厉的管制态度。

但是哈佛学派的理论也受到了较多批评。

首先,统计数据标准存在缺陷。

贝恩的统计数据是以会计利润作为统计基础的,而经济学家在讨论垄断问题时,认为垄断企业存在超额利润则是指经济利润。

6(P112)会计利润与经济利润具有诸多差别,比较明显的差别在于经济利润包括资本的机会成本,而会计利润则不包括。

这意味着在会计分类账上,资本的机会成本本身表现为利润。

而对经济学家来说,如果资本只能赚回其机会成本,则根本不算是利润。

经济利润只是超过资本的机会成本以上的利润。

显然由于不同的统计方法,会计利润要大于经济利润,而经济学家所指的垄断的超额利润,是指资本的经济利润超过资本在竞争性行业中所获得的正常回报。

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经济利润),则意味着企业具有某种市场力量,而由于会计利润不同于经济利润,因此其对于判断企业的市场力量就有局限性。

7(P149-150)其次,针对“集中度利润率”假说的解释并不充分。

尽管哈佛学派侧重于经验实证研究,但是其对因垄断导致的超额利润的解释理由欠缺说服力。

这种解释脱离了传统的价格理念,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而充其量只是对大量观察的经验性描述。

(注释4:

详细内容参见史东辉为斯蒂芬马丁的专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写的序言,第12页。

美斯蒂芬马丁著:

高级产业经济学,史东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很多经济学家指出,高集中度与高利润率之间的关联也可以从企业规模优势的角度进行解释。

比如,有些行业要实现经济效率,必须达到一定生产效模,即最小效率规模(MES),那么基于自由竞争的原理,达到最小效率规模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进一步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实现更大规模经营和更高经济效率,这是值得鼓励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要加以反对的,同时那些效率较低的企业被淘汰出市场,这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现象。

、在哈佛学派之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又受到反垄断法实务界的重视,并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理论。

芝加哥学派主张国家尽量减少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的自由竞争过程,强调市场的自我修正力量,即便在某个行业的市场集中度较高,但是由于市场没有进入壁垒,市场里的既有企业始终受到潜在竞争者的威胁,因此既有企业不可能长时间地谋求垄断利润,即既有企业所获得的利润也仅是竞争性的利润,而不是垄断利润。

至于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则是由于企业规模效应的原因。

显然,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与政策主张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对市场进入壁垒的理解与界定。

芝加哥学派的代表施蒂格勒认为市场壁垒是寻求进入行业的企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而该成本并不为已经在行业里的企业所负担。

8(P113)与之相比,哈佛学派的贝恩则认为,市场进入壁垒,是市场既有企业与潜在竞争者相比所具有的优势。

显然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垒壁的界定耍比哈佛学派严格很多。

根据芝加哥学派的定义,哈佛学派所强调的规模优势、产品差异、成本优势,都不能成为市场进入壁垒,因为与试图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相比,市场中的既有企业在最初进入市场时同样要面对这些成本问题。

由于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壁垒的界定很严格,因此该学派认为在市场中除了政府以及企业人为制造的壁垒,真正的市场进入壁垒是很少的。

既然市场进入壁垒很少,就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进入或退出市场是自由的,经济资源可以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从而根据供需关系的变化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由此芝加哥学派强调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作用,相信市场自身能最终解决垄断问题。

但是芝加哥学派对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过T乐观,他们为之辩解的所谓良性的市场行为也可能削弱竞争机制。

比如,在他们看来掠夺性定价不会取得成功,因为即便企业能够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策略驱逐竞争对手,但是由于市场的进入退出是自由的,企业如果实施垄断高价仍然会吸弓I新的竞争者进入该市场。

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退出条件的描述过于理想化,忽视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博弈也会对市场的进入退出产生影响。

比如既有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在成功将竞争对手赶出市场后,会采取较高价格以弥补前期因实施掠夺性定价造成的损失。

这时如果有市场外围的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与既有企业展开竞争,那么既有企业便会再次实施低价竞争策略,直至再次将这个企业赶出市场。

如果既有企业能够显示其具有反复实施降价策略的决心和能力,那么一次成功实施降价策略建立起来的商业影响会对试图进入市场的外围潜在竞争者形成威慑,使其不敢再进入市场。

这使得既有企业可以通过实施掠夺性定价策略控制市场,形成垄断,谋取超额垄断利润。

需要指出,尽管芝加哥学派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但是美国反垄断法实务界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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