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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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特殊累犯 单位累犯 假释

  【论文摘要】:

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对累犯制度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

现行累犯制度不应当把未成年人纳入其中,而未考虑单位累犯,在特殊累犯的构成上仅考虑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未将贩卖、走私等同样恶劣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规定对累犯一律不得假释,这些规定不利于累犯制度的准确执行,应当在立法上加以修改和完善。

  前言: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特殊累犯两类。

累犯制度根植于现实生活。

1997年《刑法》对1979年的《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的矫正和关注。

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①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有不足之处。

  一.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缺陷

  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就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假释和缓刑。

  鉴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如此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是否科学、合理呢?

以下做简单分析。

  1.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各国对未成年人都提供了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

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给予了较大关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此外,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例如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所强迫的对象属于未成年人,则应当从重处罚;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例如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最后,未成年人犯罪的,在处罚时应当从宽处罚,例如《刑法》第17第第3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所体现的以上整体精神,在未成年人犯罪时,不管其是否存在累犯的情节,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从我国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及累犯的规定,不但在未成年时实施前罪成年时实施后罪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累犯,而且前后罪均在未成年时实施的也可构成累犯。

如此一来累犯从严的刑罚处罚原则就与对未成年人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产生了逻辑上的冲突。

  2.从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来考虑。

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和未成年人初犯相比固然要大,但考虑到是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都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

由此可以说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就大于成年人再犯,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机会,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分子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造。

  3.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生理、心理发育不够成熟,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应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

  4.按照我国累犯的条件,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条件的,应当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非典型事例,因此要将未成年人排除出累犯范畴。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具有不科学合理之处。

  尚未明确规定单位累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性质的单位越来越多,特别是出现了很多法人单位。

这些单位的出现活跃了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单位犯罪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单位犯罪后即便受过刑罚处罚,只要不解散或不被解散,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犯罪的单位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承认了单位犯罪,但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累。

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的规定,理由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

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80、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②。

许多法人不仅仅是初次犯罪,而且缴纳完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所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的目标,也就是说,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是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单位犯罪在我国新刑法中第30条和31条已有明确规定。

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我国新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120个左右。

而且,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

  3.增设单位累犯,可以充分体现公平、平等原则。

自然人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单位犯罪同样存在再犯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典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处遇。

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存在,对于单位的再犯罪,我们同样应该作好预防准备。

然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便可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

这未免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

因此,刑法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应承认单位累犯。

  4.增设单位累犯,是单位犯罪的特征性所决定的,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单位也存在着自己的意志活动,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的,同样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

此外,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再次犯罪具有更雄厚的物质基础,并且单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之后,较为顽固,因而,单位受到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极大,其再犯造成的危害也极大。

因此,需要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以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

并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会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

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再犯只按初犯一样处理,势必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

  累犯制度类型分为特殊累犯制、普通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三种。

我国采混合累犯制,既规定了普通累犯,又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但仅将特别累犯囿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种过于狭窄,使得特别累犯特别对待的功能未能完全发挥。

  1、1997年《刑法》将特别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忽视了国内外犯罪形势的变化,不能适应我国目前打击某些犯罪累犯的现实需要。

法律是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其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变化。

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立法源于19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特别累犯的规定,1979年刑法对反革命罪做出特别累犯的规定有其历史成因性和历史合理性。

然而,今天的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的主要矛盾已从阶级斗争转向会主义经济建设。

纵然有少数搞分裂、搞破坏的敌对分子的存在,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预防和打击的迫切性也比不上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重犯率高的,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③。

这一因袭,不但忽视了当今国内形势的变化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而且对于那些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重犯率高的犯罪分子,已不能进行有效、严厉打击。

现行特别累犯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学者争论极大的《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是现行累犯制度不能满足打击毒品累犯需要之下的无奈选择④。

  2、将特别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目的。

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特别累犯,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因其对国家统一、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作为特别累犯来重点打击,自然合理。

然而,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别累犯之罪,是不能满足了我国特别累犯的设定的目的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犯罪结果容易扩散、复发率较高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要求已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

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别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别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别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不仅对累犯制度的完善无益,混合累犯制中特殊累犯形同虚设,还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然而,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

显然,1997年《刑法》的累犯不得假释的这一规定,有失科学。

其理由是

  1.累犯不得假释违背了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在刑罚执行一部分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并不表明其后罪执行一段时间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

而判断是否假释的关键要看犯罪分子在被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我国新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就规定了所有累犯不得假释,是与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制度相违背的。

  2.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

谈到促进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假释制度则应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

而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伤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累犯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妨碍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3.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

1997年刑法针对我国重新犯罪的态势,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

累犯者的人数增加,相应的被判重大刑犯人也增多。

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就意味着,即使是符合假释其他条件的累犯人,也不能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监狱内的人口自然就随之攀升,导致了监狱负担增加。

而监狱又是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结果自然是影响监管改造的质量,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也就得不到很好的提高。

  二.对我国累犯制度完善的建议

  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观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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