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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服务价值超过$1,000,000,则该合同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

国际货物买卖法2

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

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

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

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

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

A由此提起仲裁。

(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1)合同成立。

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为反要约。

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

(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但美国不是CISG的缔约国)

1.承诺实质性变更:

承诺无效;

反要约

2.承诺方式:

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

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

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

合同规定一切合同争议将在莫斯科仲裁。

之后,为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Filanto(意大利一家意大利制造和销售鞋的公司)发出要约购买鞋子,以履行对苏联Raznoexport的合同。

在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经其签字的备忘录协议,以供原告签字。

该备忘录协议包含了价款、付款方式与交付条款,并就争端解决方式规定按照被告和苏联Raznoexport所达成的仲裁方式。

但原告并未签署并交还被告。

5月份,被告向原告开立一份信用证。

8月份,原告签署并交还备忘录协议,并附上一封信,声明它不受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

9月份,被告在付款后接收了原告的两批鞋子。

随后因鞋子质量问题,被告便拒绝接受原告交付的剩余鞋子。

原告因此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此诉讼。

但被告抗辩认为此案应在莫斯科仲裁。

1、合同成立

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为签署并返还,即拒绝要约

5月,被告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无关,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

8月,原告签署备忘录,为新要约

9月,被告付款并接受鞋子,以履行的方式作出了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

2、根据8月原告的要约,最终成立的买卖合同不包括仲裁条款,因此合同争议应以诉讼方式解决。

案例三:

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

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

你认为中方应如何挽回损失?

水果总重量缺少10%,且单个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所以属于中方违约,但是中方可以根据CISG第86条

(2)款的规定,向匈牙利商人索要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

CISG第86条

(2):

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

……

案例四:

原告于1852年4月与被告订立雇佣合同,自6月1日起为被告当3个月的导游。

5月11日,被告写信给原告说他将完全不履行合同。

原告于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辩称履约期未到根本不存在违约。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被告以文字形式声明其将完全不履行合同,即明示预期违约,属于预期根本违约,即被告构成违约行为

案例五:

原告(船主)与被告订立了租船合同,约定装货期限为7月上旬;

装货地点为前俄国的敖德萨港。

原告船舶于7月1日抵达,被告告知其无货可装,船主为此不断催告,直至7月8日,被告始终告之无货。

(1)此时原告能否起诉被告违约?

(2)但原告欲等待被告实际违约时再起诉,然而7月9日,英俄战争爆发。

7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是否成立?

(1)能够起诉被告违约,因为被告明确告知无货,属于明示预期违约,构成预期根本违约,则原告能起诉被告违约。

(2)不成立,违约的两个要件是:

一、违约行为;

二、没有法庭赋予的免责条款。

此案例中,7月9号发生英俄战争,属于不可抗力,为免责条款,所以不构成违约。

案例六: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于欧洲某客户签订了一笔粮油商品的销售合同,交货条件是从11月份起至次年4月份,每月按等量装运交货5000公吨。

合同签订后,客户开来信用证,关于装运条件的规定与合同相同。

中方前3个月均按信用证要求装运、制单并议付了货款。

第四批货物在备货时,由于货源临时中断,中方公司虽经多方联系,均无结果,只能临时从别处调拨,但由于长途运输,第四批货物还是出现迟延装船的情况。

更为糟糕的是,货物到达买方不久,买方声称货物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要求解除其余两批货物的合同关系。

(这一方面是由于中方备货仓促,把关不严,另一方面也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趋于下跌有关。

)此时,中方已经重新找到货源,仍想继续履行合同。

1.买方能否解除该批货物的合同?

2.买方能否解除其余两批货物的合同?

3.对于第四批货物的货款,银行是否有权拒付?

4.如果第四批交单不符,银行可否拒绝余下两批货物的交单?

1、能,根据CISG第73条

(1)。

2、能,根据CISG第73条

(2)。

3、有权拒付,银行只是审核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不涉及货物质量问题,若中方交单相符,则银行无权拒付。

但是,第四批货物出现迟延装船,则构成单证不符!

4、可以,根据UCP600第32条。

CISG第73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UCP600第32条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案例七:

解除合同

合同约定卖方于6月1日前向买方交付一台精密压印机。

卖方迟延交付。

6月2日,买方发电报给卖方说:

“Weareanxioustoreceivemachine.HopeverymuchthatitcanarrivebyJuly1.”卖方7月3日将货物交付给买方。

但买方拒收并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卖方未按照6月2日电报所规定之7月1期限内交付货物,卖方7月3日之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问:

买方能否解除合同?

该通知不构成宽限期通知。

尽管通知履行之期限是明确的,但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之声明却是不明确的,因为其仅表明:

“hopeverymuchthatitcanarrive…”。

若按下述表示方式进行表述,则可构成有效宽限期通知:

“ThelastdatewhenwecanacceptdeliverywillbeJuly1.”

CISG第49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

(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47

(1):

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买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于迟延交付时,非违约方给予对方宽限期,而对方仍未在该宽限期内履行或明确表示将不再宽限期内履行

A.宽限期必须是确定的,如:

“finaldeliverydate:

30September2007”;

B.要求在该宽限期内履行合同的表述必须是明确的。

案例八:

风险移转、违约救济与不可抗力

中国某公司(买方)是一家由香港和大陆商人合资设立的公司,其与一家美国注册公司(该公司系由香港投资者投资设立)签署一份购买飞机零部件的FOB合同。

该合同规定适用法律为CISG。

卖方将机器零部件分两批付运。

货物利用集装箱运输。

在第一批货物中,集装箱内飞机零部件有一部分是付运给中国另一家公司。

但该集装箱货物并未作出标记以作出区分究竟哪一部分是给买方的,只有当地的代理人才知道究竟如何区分。

在货物到港卸货过程中,集装箱跌落,导致买方所收到的货物有30%毁损。

两天后,买方就毁损货物联系卖方。

但卖方却告知买方美国政府刚发布禁令,禁止第二批货物售往中国。

(四)风险移转、违约救济与不可抗力

1.风险是否移转?

为什么?

2.买方可否就第一批瑕疵货物及第二批货物请求实际履行?

1、未转移,根据CISG第67条

(2)规定。

2、不能,因为美国政府发布禁令,所以根据CISG第79条

(1)的规定,买方不能请求卖方实际履行。

CISG第67条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CISG79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第三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二讲提单运输

(1)

FOB合同中,承运人应向卖方还是买方签发提单?

向实际托运人即卖方签发!

我国海商法规定:

第72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第42条: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合同托运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际托运人】。

修改建议:

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运输单证。

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同时要求签单的,向实际托运人签发。

【参见鹿特丹规则!

本案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通过被告承运人在西班牙Carthagena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rdennes号轮将原告的30O0箱柑桔从carthagena港运往伦敦。

承运人在Carthagena港的代理人通过口头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

Ardennes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被告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包含绕行及转船自由条款的提单,该条款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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