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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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
一,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吸收证人协助调查和为证人保密外,第49条还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57条也明确规定: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也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基于以上规定,应当看到我国立法所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事很不完善的,其中《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公安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
其结果就对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很难落到实处。
其次,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主要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
这意味着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或者因罪证已经付出沉重的代价,法律才予以保护。
此外,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起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
最后,现行法律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权利,却不涉及证人财产权利保护的内容,而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正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
现有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比如:
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
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
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
由于证人未能享有客观作证的条件,使证人在作证时受到各方面的干扰等等。
可以说,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存在着范围过窄、种类过少、保护的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有学者通过实践研究发现:
证人不愿做证原因之一是对证人的保护无法落实,证人普遍害怕遭到打击报复。
国家应当制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后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明确对证人实施安全保护的机关,对证人安全保护的时间、范围,对打击、报复、威胁证人的情形出现时的受理查处机关,以及对证人安全保护的经费保障等等,只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安全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才有现实的基础。
证人保护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势在必行。
二、国外有关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早在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的安全。
实际上,经过30多年的努力,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投入最多,运行最为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
随着刑事司法系统对受害人和证人逐渐重视,证人保护也从特殊案件的保护而走向一般案件的保护。
1976年,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门创设了被害人委员会。
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WPP),以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
在它的推动下,美国于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随后,在1984年通过《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的《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
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援助守则》,作为司法部为联邦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的主要依据和准则。
现在,美国各个州都有有关证人保护的法规,有29个州在自己的宪法中增补了有关证人保护的条款。
美国证人保护由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负责审批和管理的。
由法警局负责保护证人的具体工作。
美国证人保护程序自建立以来到1997年已经有6700多位证人参与到这个程序中,目前每个月大约增加20至25位证人,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
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到6180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亿美元)的0.05‰。
除了官方证人保护的工作外,美国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亦相当活跃。
1975年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联盟,在保障被害人和证人安全,提供法庭服务上的工作丝毫不逊色于官方机构。
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
(二)德国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
1998年以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1998年12月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
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
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
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
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因而证人拒绝陈述的很少。
(三)英国
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比美国要晚,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随着对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的实施,以及相关部门间的密切配合,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的8项特殊措施可谓是英国证人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
2002年7月,为了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英国内务大臣、大法官、总检察长向英国上下两院提交了一份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1]。
此报告中明确指出在司法程序的运转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和合法权益。
2002年,苏格兰政府发布了一份咨询案,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
(四)其它国家
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
如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全面,除了有适用于全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之外,各州还有自己的证人保护法。
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
旨在为证人保护项目之设立与实施拟定条文,以便涉及特定询问、调查和检控的特定人员能够受到相应的保护。
保护措施可以包括:
受保护人的迁移、住所的提供和身份的改变,以及为确保受保护人的安全或便利受保护人的恢复或对自身需求的满足而为其提供的咨询及财政支持。
⑤南非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近年来发展很快,其立法也备受瞩目。
1997年6月,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颁布了“证人保护计划”。
1998年11月,南非共和国国会制定的《1998年证人保护法》公布,成为南非历史上第一部保护证人的法律。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对《刑法》做出补充规定,明确:
无论行为实施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属以及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只要通过暴力、威胁、侮辱、诽谤以及恐吓等方法,干扰或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影响、损害和破坏其人身、名誉和财产安全,情节严重的就应该以“妨害证人作证罪”、“妨碍司法公正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证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罚,公安机关应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现阶段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应过窄,也不应过宽。
因为范围过窄,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的价值;
范围过宽,则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
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
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如果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之保护。
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以及相关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该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并负责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和保障证人权利。
具体构想是:
在司法部下设证人保护总局,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和对外协查、交涉事务,统一组织领导全国的证人保护工作;
各省司法厅下设证人保护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证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等。
何家弘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8—369页
晏向华,《关于证据的思考—来自检察官的调查报告》,《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卷,第160、165页
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王芳,《国外证人保护制度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年2月总第194期,第30页
⑤黄丽鹃.加拿大《证人保护项目法》.外国证据法选择(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第156-157页.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