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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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
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
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
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
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部下发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
结合本条规定,制式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
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上述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地产纠纷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社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
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
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本条是违约金结算标准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只是在损失无法确定时以投资款的利息的倍数作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并不是有关孳息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以返还本息作为处理原则,即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实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一般人民法院判决占有不动产的一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时并不全额支付利息,而是将利息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并不当然随附本金支付,而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投资方应当承担投资的商业风险。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时,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孳息处理。
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款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
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讨论本解释过程中,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草息。
何为法定孽息呢?
孽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孳息而言.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
关于法定孽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
《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孽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孽息。
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2项规定,称法定孽息者,惟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
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
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
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
2、法定孽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
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同。
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孽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因法律关系关系所得之收益。
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
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此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
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
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
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
,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
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孽息的理由还有: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更具有随附性;
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
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对定作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
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
《德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
(1)1.(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2.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各部分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分的报酬。
(2)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但准许延期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也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国外立法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
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
第三,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
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应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
第3款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支付垫资利息服从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认定约定有效。
同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只不过不是发包人支付的而已,有买卖合同的赊销的意味.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资是自愿行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
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国外的立法例也多将垫资与工程欠款区分开来,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
(1)I.工作在验收前因定作人供给的材料的瑕疵,或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