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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
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
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
(1)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
为什么?
(4)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于法无据。
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解:
(1)对郝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
《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
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
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上一问题中已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郝某的损害。
《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典案例及分析二
[案情]
1992年3月10日晚,某乡打开红旗渠的闸门分水给各村浇地,某村村民辛某将经过其村9的小闸门关闭,从旁边开挖一道豁口引水灌自家庄稼地,然后回家睡觉。
第二天,邻居谢某发现自家房屋被大水围困,造成房屋和家具不同程度的损坏。
查找原因时发现是辛某擅自放水过多漫溢所致。
事后,该县水电局对辛某罚款200元,对谢某之损失未处理。
后经谢某请求,水电局召集辛某与谢某进行调解,要求辛某向谢某赔偿损失2400元。
辛某和谢某都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
水电局于1992年5月2日作处理决定:
由辛某向谢某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谢某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
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不服的,可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分析]
本案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关系,谢某不应以水电局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以辛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原告更换被告以后,可以由民庭受理。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辛某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但行政机关作出了裁决后,民事关系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双方当事人与水电局之间的争议,该案可以由行政庭受理。
本案中,辛某私自关闸和开挖豁口引水浇地,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水电局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若辛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自可提起行政诉讼。
辛某的行为又导致谢某财产受损,侵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将辛某作为被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但水电局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侵权人辛某赔偿受害人谢某经济损失2400元的行政决定。
该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引起争议,就成为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使本来的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典案例及分析三
2002年1~2月间,B市光明药店承包人赵林在该市小河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胃舒”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B市后,由光明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
上述单位购入“胃舒”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
在销售过程中,B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者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胃舒”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系假冒产品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2年8月6日,分别向B市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
市工商局于2002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现已封存于光明药店的1000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
(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
(3)对光明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4000元罚款。
(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有管辖权?
(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
(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
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2500元,因光明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4000元。
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
[答案]
(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
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有两处不合法:
①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②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题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考试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
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由哪一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局有无行政处罚权。
在司法考试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
[法理详解]
(1)、
(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事项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B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都有管辖权。
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管辖”权的限制。
《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药品管理法》第15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药品的规定。
由此可知,工商局仅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对于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
据此可知,B市工商局对“光明药店”以及其他18家药店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已经超越了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3)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
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
“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
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
第二,当几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罚。
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中光明药店以及其他18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理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
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则可由工商局和卫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生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5)《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32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光明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经典案例及分析四
行政诉讼当事人
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
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
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
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