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4593383 上传时间:2022-10-23 格式:DOCX 页数:4 大小:19.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Word下载.docx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天津渤化公司与天津国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二者直接签订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而形成的,此种贷款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天津渤化公司与天津国贸公司曾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对上述贷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三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天津国贸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阐明了如下司法观点:

企业之间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2.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指出:

首都机场公司与三能达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首都机场公司投资15000万元,收取固定利润,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00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协议书》亦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

2004年11月23日,双方为落实《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上述二协议欠款金额的确认。

《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还款协议书》无效,因为前者虽然无效,债务人仍应承担返还债务本金等民事责任,因此,还款协议针对债务本金的部分应当认定有效,约定利息部分无效。

200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二期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基于三能达公司清偿《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而签订的,签约主体和约定内容符合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定要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但是,由于三能达公司未能履行《项目二期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又擅自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其中该项目5号楼已建成且部分房屋已出售,致使项目已不完整,三能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首都机场公司同意依据《项目二期转让协议》第8条的相关约定,恢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要求三能达公司继续归还借款。

因此,三能达公司所欠首都机场公司借款本金部分应当归还。

因三能达公司实际使用了首都机场公司的资金并用于经营,且首都机场公司也为此受到利息等财务费用的损失,三能达公司如无偿使用资金亦有失公平。

故三能达公司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首都机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补偿费,逾期未还部分应依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补偿。

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3.企业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书中指出: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属于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由一方代为进行国债投资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实质内容已经变更为出资方同意用资方使用国债回购后的资金,由用资方向出资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

双方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

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用资方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出资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上述裁判对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作了明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取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条款),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此外,本案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以委托理财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致无效,缔约双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裁判意见阐明了: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为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依据。

4.企业之间名为委托资产管理实为借贷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用资人并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用资人承担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其实质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用资人应返还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由于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判决返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应予纠正。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的法律责任问题,《联营纠纷解答》的第4条作了返还本金以及收缴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的规定。

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采用收缴利息这一民事制裁措施的合理性越来越多地提出了质疑,上述裁判意见,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处理该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即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在上述裁判中,关于用资人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案承办法官通过对活期存折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等三种利率的比较,认为活期存款利率系最低利率,贷款利率是最高利率。

如果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体现不出出借人对过错责任的承担,因为出借人虽未获得约定的高息,但其实质获得了与金融机构一样的贷款利息,其未受损失。

如果这样判决,等同于出借人获得了金融机构对外签订有效合同而获得的合法收益,无异于将其等同于金融机构,显然有违于禁止企业之间私自借贷的目的。

如果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不足以体现借款人对过错责任的承担。

因此,最终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进行了纠正,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裁判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把握利息计算问题统一了司法尺度。

5.单位之间为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借款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春华兴建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建设办公室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明确。

针对借款《协议书》效力问题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为解决引松入长工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需地方配套资金问题,引松办与华兴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美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引松办代表市政府为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向华兴公司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为月息0.01206。

该协议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客观上有利于“引松入长”这一民生工程的尽早竣工,非为经营金融业务的性质,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无效。

华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160万美元的义务,市政府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依据《协议书》偿还华兴公司美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协议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鉴于双方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程决算书》,市政府还向华兴公司出具了“欠据”,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以2000年12月31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2000年12月31日起算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协议书》还约定:

“如果引松办不按期给付华兴公司利息,华兴公司将按利息总额的20%,向引松办收取滞纳金。

”因该滞纳金比例约定过高,且原审法院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判决,故华兴公司关于还应按照利息总额的20%再行计收滞纳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60万美元,按照同期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1328万元,从款项到账的1995年6月9日起至结算日200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由引松办按照月息0.01206支付给华兴公司。

华兴公司关于该部分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200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保护正确,但未能分段计算,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为解决引松入长工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需地方配套资金问题,引松办与华兴公司签订美元借款《协议书》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客观上有利于“引松入长”这一民生工程的尽早竣工,非为经营金融业务的性质,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无效。

6.企业之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行为无效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了企业之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行为无效;

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针对查莉莉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为钢材贸易,实是企业间规避法律拆借资金的无效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计算机软件及应用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