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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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
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
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
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藉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
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