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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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Word下载.docx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依循《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预先防范办法,协助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

第2条一般规定

1.每一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

  2.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从事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研制、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时,防止或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构成的风险,同时亦应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

  3.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依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各国对其领海所拥有的主权以及国际法所规定的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所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亦不得妨碍所有国家的船只和航空器依照国际法和有关国际文书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

  4.不得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解释为限制缔约方为确保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采取比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为有力的保护行动的权利,但条件是此种行动须符合本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条款并符合国际法为缔约方规定的各项其他义务。

  5.鼓励各缔约方酌情考虑到具有在人类健康风险领域内开展活动权限的各国际机构所掌握的现有专门知识、所订立的文书和所开展的工作。

第3条用语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缔约方大会”是指《公约》的缔约方大会;

  (b)“封闭使用”是指在一设施、装置或其他有形结构中进行的涉及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操作,且因对所涉改性活生物体采取了特定控制措施而有效地限制了其与外部环境的接触及其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

  (c)“出口”是指以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

  (d)“出口者”是指属于出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出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e)“进口”是指从一缔约方进入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

  (f)“进口者”是指属于进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进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g)“改性活生物体”是指任何具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遗传材料新异组合的活生物体;

  (h)“活生物体”是指任何能够转移或复制遗传材料的生物实体,其中包括不能繁殖的生物体、病毒和类病毒;

  (i)“现代生物技术”是指下列技术的应用:

  a.试管核酸技术,包括重新组合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和把核酸直接注入细胞或细胞器,或

  b.超出生物分类学科的细胞融合,

  此类技术可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组合障碍,且并非传统育种和选种中所使用的技术;

  (j)“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k)“越境转移”是指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转移改性活生物体,但就第17第条和第24条的目的而言,越境转移所涉范围当予扩大到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转移。

第4条范围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第5条药物

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由其他有关国际协定或组织予以处理的、用作供人类使用的药物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6条过境和封闭使用

1.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过境缔约方对作穿越其领土运输的改性活生物体实行管制以及根据第2条第3款把该缔约方针对穿越其领土运输某种改性活生物体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过境的改性活生物体。

  2.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权利、以及针对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封闭使用订立标准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那些拟按照进口缔约方的标准用于封闭使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7条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适用

1.在不违反第5条和第6条的情况下,第8至第10条和第12条中所列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应在拟有意向进口缔约方的环境中引入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有意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2.以上第1款中所述“有意向环境中引入”并非指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

  3.第11条应在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首次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4.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不应适用于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一项决定认定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

第8条通知

1.出口缔约方应在首次有意越境转移属于第7条第1款范围内的改性活生物体之前,通知或要求出口者确保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缔约方的国家主管部门。

通知中至少应列有附件一所列明的资料。

  2.出口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出口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第9条对收到通知的确认

1.进口缔约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出通知者确认已收到通知。

  2.应在此种确认中表明:

  (a)收到通知的日期;

  (b)通知中是否初步看来列有第8条所述资料;

  (c)可否根据进口缔约方的国内规章制度或根据第10条中列明的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

  3.以上第2(c)款所述国内规章制度应与本议定书相一致。

  4.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对通知作出确认,亦不应意味着其对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第10条决定程序

1.进口缔约方所作决定应符合第15条的规定。

  2.进口缔约方应在第9条所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通知者可否在下述情况下进行有意越境转移:

  (a)只可在得到进口缔约方的书面同意后;

  (b)于至少九十天后未收到后续书面同意。

  3.进口缔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向发出通知者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书面通报以上第2(a)款中所述决定并表明:

  (a)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核准进口,其中包括说明此项决定将如何适用于同一改性活生物体的后续进口;

  (b)禁止进口;

  (c)根据其国内规章条例或根据附件一要求提供更多的有关资料;

在计算进口缔约方作出答复所需时间时,不应计入进口缔约方用于等候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所需的天数;

  (d)通知发出通知者已将本款所列明的期限适当延长。

  4.除非已予以无条件核准,否则根据以上第3款所作的决定应列出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5.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通报其决定,亦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对有意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6.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就以上第3款所指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就旨在便利进口缔约方决策的适当程序和机制作出决定。

第11条关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程序

1.一缔约方如已针对为供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而拟予以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国内用途、包括投放市场作出最终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后十五天之内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将之通报各缔约方。

此种通知应至少列有附件二所规定的信息资料。

该缔约方应将上述信息资料的书面副本提供给事先已告知秘书处它无法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交流信息资料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联络点。

此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关于实地测试的决定。

  2.根据以上第1款作出决定的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申请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3.任何缔约方均可从附件二第(b)段中指明的主管部门索要其他资料。

  4.缔约方可根据符合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内规章条例,就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

  5.每一缔约方如订有适用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的任何国家法律、规章条例和准则,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此种资料的副本。

  6.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如未订有以上第4款所述的国内规章条例,可在行使其国内司法管辖权时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宣布,它已根据以上第1款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并拟于意在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进口之前作出的决定,将根据下列情况作出:

  (a)根据附件三进行的风险评估;

  (b)在不超过二百七十天的可预测的时间范围内作出决定。

  7.缔约方未能依照以上第6款发出通知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同意或拒绝进口某种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除非该缔约方另有明确说明。

  8.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进口缔约方酌情就拟直接作食物、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该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9.缔约方可表明它在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方面需要得到的财务和技术援助及其在相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需要。

缔约方应相互合作,以根据第22和第28条满足这些需要。

第12条对决定的复审

1.进口缔约方可随时根据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潜在不利影响方面的新的科学资料,并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审查并更改其已就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作出的决定。

在此种情形中,该缔约方应于三十天之内就此通知先前曾向其通报此种决定中所述改性活生物体的转移活动的任何发出通知者以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并应说明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2.出口缔约方或发出通知者如认为出现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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