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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保护公路从土地开始

  新《条例》的第二章为公路线路的相关条例。

在老《条例》中,第二章为公路建设,此次在新《条例》中则体现得很少。

在老《条例》中,公路线路只是在老《条例》的第四章中有所体现,而此次将公路线路单独列为一章出现,也反映出了在公路保护的过程中对公路用地的保护。

  其实,公路用地一直是公路保护当中的重点,也一直是公路保护的难点之一。

特别是随着当地经济的飞速发展,伴随着“马路经济”的发展,与公路共同发展起来的开发区、城镇、新农村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公路用地特别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在很多地方已经被蚕食得名存实亡。

由于在保护公路用地的过程中所牵扯的部门众多,难以协调,公路用地被侵占问题一直难以根治。

新《条例》的颁布,全面加大了对公路线路本身的保护力度,针对公路线路及周边一定范围内容易损坏公路结构、威胁公路安全的情况作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首先是对公路周边区域作出了保护性规定。

在《公路法》的基础上,对建筑控制区、集镇规划控制区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区域范围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对相关区域的保护义务,并且加大了对涉路施工的监管力度。

针对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影响公路安全的涉路施工进行了监管,要求建设单位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和险情应对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增加了验收等后续监管制度。

在保护公路用地的同时,新《条例》还建立了符合管理实际的公路桥隧安全保护制度。

在公路桥梁周边及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严格禁止采砂,并严格限制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行为。

对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船舶航行等情况进行了严格规范。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隧堆放物品、搭建设施、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物的管道。

对重要公路桥隧武警守护进行了规定。

对公路桥隧进行定期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这些制度,对保障公路桥隧安全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新《条例》对公路线路保护的重视,不仅仅是对公路用地及桥梁安全的保护,也是对公路改扩建用地的保护,在土地日益紧张的今天,新《条例》满足了公路今后在改扩建中对土地的需求。

  源头、长效治超法制化

  与第二章相同的是,新《条例》中第三章公路通行也是首次出现。

第三章公路通行部分虽然没有在老《条例》中有所体现,显而易见,公路通行部分是对治理超载、超限所设立的。

新《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在源头治理方面加强了监管,包括强化车辆生产和销售环节、车辆登记环节以及货运场站装载环节等方面的源头管理,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责任或义务,确保源头治理的效果。

同时,加强了路面监控网络的建设,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建设和管理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加大了对车辆超限的责任追究力度。

  新《条例》中第三章的出现,是通过一系列规定对近年来超限治理的有益经验进行了巩固,力求治超制度环环相扣,从源头做起,取得长效机制,为进一步开展车辆超限治理提供了法制基础。

  养护秩序规范化

  在老《条例》中,公路养护章节的条例只有五条,而在新《条例》中,公路养护部分总共有12项条例,新《条例》以有效保障公路良好技术状态为出发点,进一步强化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单位等有关主体对于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责任,提出了公路养护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并为避免集中开展养护施工作业造成部分路段拥堵,规定了相应的措施。

特别是新《条例》中对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资质也有了明确规定,对有资质的单位中技术人员数量、养护设备等都有了明确规定。

此外,新《条例》还对养护作业时的着装做出了规定,也表明了养护规范化的发展趋势。

  由目前养护的发展来看,养护工作正在从粗放型向集约化、专业化方向转变,管理工作正在从经验型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转变,通行保障工作正在从被动应对型向主动化、人性化方向转变。

新《条例》在总结各地探索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公路养护单位的资质条件,提出了公路养护的专业化、社会化发展方向,强调了公路养护的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这些规定,将进一步促进公路养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公路养护的质量和效率,缓解养护施工与通行保畅的矛盾,为公众提供更加良好的出行条件。

  严格执法也要文明执法

  随着公路事业多年的发展,公路等级的逐步提高,行车速度也越来越快,执法对象自我维权意识逐步提高,所以,公路执法不但具有较高危险性,执法的难度也在增加。

为保障《条例》规定的公路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到位,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公路安全保护的措施和手段。

新《条例》首先细化了行政处罚规定。

主要是根据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情节规定了幅度不同或者性质不同的处罚,增强行政处罚的规范性和操作性。

其次完善了行政强制规定。

主要针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损害公路且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等危害较大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扣留工具或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

在新《条例》中还特别强调了,公路管理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当然,通过两部条例的新旧对比并不能完全说明近些年来我国公路的发展与变化。

但新《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对公路保护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全面构建了公路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

新《条例》虽然不是万能的,但就目前而言,新《条例》既为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找到了处理依据,也为公路事业今后的发展铺平了道路,预留了空间。

从今年7月1日起,新《条例》即将开始施行,希望它的颁布施行,能够真正发挥保护公路的作用,让公路不再遭受侵犯,价值得到最大体现。

  下面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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