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食品经营行政处罚常用依据分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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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食品
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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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食品经
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简易程序就行)
4.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
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经营场
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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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
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
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
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
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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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
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
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
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定性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
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
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
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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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
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定
性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
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生
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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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
项
(九)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
剂;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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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
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
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
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
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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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
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定性依据:
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对无法提供合
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或
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
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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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
和考核。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