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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判处的惩处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公平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其四,依民事特殊法的规定。

惩处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处性。

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患病的损失,惩处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处和制裁加害人严峻过错行为。

其次,附加性。

也就是说惩处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处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挡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

惩处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需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处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值的惩处,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惩处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上存在很多分歧的制度。

反对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制度应予废除,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惩处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①,其次,惩处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简洁产生新的不公正现象。

第三,由于惩处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

对上述分歧,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关于是否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问题或是否为一种混合制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种混合制度,也并不违反公私法的划分,它具有的惩处和威慑功能不违反私法精神。

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也具有惩处和威慑的功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具有惩处因素的责任形式,固此,惩处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处性赔偿的惩处、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其次,关于原告获得高额惩处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

笔者认为,原告获得的惩处性赔偿是合理的,首先,假如不接受惩处性赔偿,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

其次,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的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处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乐观起诉,通过诉讼爱护自己的权利。

(二)中外惩处性赔偿制度比较

现代意义的惩处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一般法而继受②,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

现代意义上的惩处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最先有记载的判例是在1763年。

经过不断进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处性赔偿实行了更加乐观的态度,主见扩大惩处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③。

在美国,一般认为最早确认惩处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纪中期,惩处性赔偿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行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所普遍接受。

六、七十年月惩处性赔偿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且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80年月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处性赔偿的批判运动,惩处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又渐渐下降。

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处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处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实行个案审查、区分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处性赔偿判决。

我国法律中始终未明确惩处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处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处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处性的赔偿④。

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没有惩处性赔偿制度。

近十年来,惩处性赔偿制度开头在台湾引起留意,并在一些民事特殊法中得到了接受。

(三)惩处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价值在哲学上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作用和进展变化同主体需要、进展的关系⑤。

法律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的一种客观的反映。

笔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处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它具体包括自由、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价值正是体现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惩处性赔偿爱护受害人的自由,对加害人进行惩处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

公平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是法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公平价值更加强调实质公平,在损害赔偿之中,就应对同质补偿的赔偿原则进行修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惩处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处,使其担当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肯定的公平权利,爱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公平的爱护,并回复到原有的公平状态。

效率是惩处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处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

效率鼓舞收益大于损失的风险行为,同时,效率又要对风险行为进行威慑,在爱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舞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

现代社会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会进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社会进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赔偿制度就是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惩处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得以发挥,使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不发生,假如发生了这种侵害行为,加害人将受到制裁,从而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自由、公平、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体现出惩处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实质正义是惩处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⑥。

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打算的某些潜在的力量。

惩处性赔偿制度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惩处性赔偿对加害人具有惩处或制裁功能。

它主要是通过对有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处,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的。

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担当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挡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处性赔偿的合理的解释。

惩处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

其一,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连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

其二,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称为一般预防。

惩处性赔偿具有鼓舞交易功能,能鼓舞市场交易,缘由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生疏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

二、惩处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一)惩处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处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全都的地方,如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也有肯定的差异,即它要求有违法行为,主观有意。

笔者认为,惩处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

违法行为,主观有意,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文重点争辩违法行为和主观有意两个要件。

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成为违法行为。

如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推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

缄默于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之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⑦。

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乐观编造虚假状况或歪曲事实,有意告之消费者虚假状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状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

所谓有意是指加害人期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期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期望是指行为人通过肯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

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期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实行避开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

有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有意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二)惩处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就可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但要作出肯定的限制。

限于以下范围适用:

第一,有意违约,如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其次,因重大过失而违约。

第三,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不论过错与否,一律适用惩处性赔偿,美国一些法院,己将惩处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如银行和储户,雇主和雇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拥有较强的交易势力,另一方无法与之抗衡。

第四,在有些状况下,即当违约方有机会简洁逃脱责任时,也可适用惩处性赔偿。

(三)惩处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惩处性赔偿金确定的原则是适度威慑。

笔者认为依适度预防这一原则,确定惩处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被告的财产状况。

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判处惩处性赔偿并确定金额时首先应考虑的因素。

由于惩处性赔偿金的诉讼目的不只是对原告进行补偿,更倾向于惩处被告,裁决者应依据其经济力量确定赔偿金额。

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确定惩处性赔偿时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肯定比例并考虑其它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实际损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它包括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及非财产损失。

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几个因素应予考虑:

第一,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极易躲避惩处;

第三,潜在的损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损害越大,惩处性赔偿金越高,由于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损害,但却是极度危急的行为,假如主要基于有实际损害才能施加惩处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三、我国惩处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49条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吸取了英美法惩处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处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恳求人供应较充分的补偿,鼓舞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害。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爱护中惩处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处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恳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处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处性赔偿的主体。

这里要留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保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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