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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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以下简称压力)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高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指定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他高于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所指定之液化气体。
前項有關鍋爐及其導管內高壓蒸氣、鐵路車輛空調設備內之高壓氣體、船舶航空器礦場帶電設備核能設備等之高壓氣體於其他法規已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前项有关锅炉及其导管内高压蒸气、铁路车辆空调设备内之高压气体、船舶航空器矿场带电设备核能设备等之高压气体于其他法规已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四條經營公告危險物品各類事業,其分類如左:
第四条经营公告危险物品各类事业,其分类如左:
一、實業用爆炸物業:
指製造、販賣或儲存實業用爆炸物之事業。
一、实业用爆炸物业:
指制造、贩卖或储存实业用爆炸物之事业。
二、爆竹煙火業:
指製造、販賣或儲存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
二、爆竹烟火业:
指制造、贩卖或储存爆竹烟火类物品之事业。
三、液體燃料業:
指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煤油、汽油、柴油或燃料油等燃料之事業。
三、液体燃料业:
指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煤油、汽油、柴油或燃料油等燃料之事业。
四、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前三款以外公共危險物品之事業。
四、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前三款以外公共危险物品之事业。
第五條經營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其分類如左:
第五条经营高压气体各类事业,其分类如左:
一、氣體燃料業:
指製造、儲存可燃氣體,或由發生裝置生產,經所設固定管線供應住宅、工業、商業用戶使用及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液化氣體燃料之事業。
一、气体燃料业:
指制造、储存可燃气体,或由发生装置生产,经所设固定管线供应住宅、工业、商业用户使用及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液化气体燃料之事业。
二、其他高壓氣體業:
指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前款以外高壓氣體之事業。
二、其他高压气体业:
指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前款以外高压气体之事业。
第六條對轄區內經營高壓氣體及達於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事業,其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機構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查。
第六条对辖区内经营高压气体及达于管制量之公共危险物品事业,其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由消防机构依消防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检查。
前項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設置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前项之消防安全设备,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规定;
设置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條運輸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依交通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条运输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依交通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章事業之安全管理第二章事业之安全管理
第八條各類事業之販賣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第八条各类事业之贩卖场所,应为防火建筑物,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內部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三、内部装修应为不燃材料。
四、電氣設備應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四、电气设备应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五、內設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防火牆與其他場所隔離,並應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五、内设公共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防火墙与其他场所隔离,并应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九條各類事業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規定。
第九条各类事业之制造、分装、贩卖、储存场所之设置,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区域计画法有关法令规定。
販賣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壓縮氣體中之有毒氣體、第二款之壓縮乙炔氣或第三款所稱之液化石油氣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贩卖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压缩气体中之有毒气体、第二款之压缩乙炔气或第三款所称之液化石油气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販賣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液化氣體中之液化石油氣場所,其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為準,不得超過八瓶。
贩卖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液化气体中之液化石油气场所,其储放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为准,不得超过八瓶。
第十條販賣液化石油氣,應另設置儲存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國家標準、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第八條規定外,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第十条贩卖液化石油气,应另设置储存场所,该场所除应符合国家标准、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令及第八条规定外,其构造及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應懸掛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一、应悬挂严禁烟火标示及防爆型紧急照明设备。
二、應依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設置高度不得距離地面十公分以上。
二、应依规定设置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且设置高度不得距离地面十公分以上。
三、容器應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三、容器应直立放置,且不可重叠堆放。
四、通路面積應保持在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通路面积应保持在储存场所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儲藏已裝有液化石油氣之容器時,應避免日光之直射,並保持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五、储藏已装有液化石油气之容器时,应避免日光之直射,并保持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温度。
六、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六、应设置防止气体滞留之有效通风装置。
七、屋頂應為輕質材料。
七、屋顶应为轻质材料。
第十一條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包含鋼瓶瓶身及其附裝之鋼瓶閥)應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定期檢驗,非經檢驗合格不得灌氣。
第十一条家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包含钢瓶瓶身及其附装之钢瓶阀)应依国家标准规定实施定期检验,非经检验合格不得灌气。
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者(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家用液化石油气承销业者(经销商、分装场、分销商)应于钢瓶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届满前将钢瓶送往认可之验瓶机构(场)依规定实施定期检验。
第十二條家用液石油氣分裝場,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左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第十二条家用液石油气分装场,于实施灌气之前应确认符合左列事项始准予灌气:
一、鋼瓶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一、钢瓶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
二、實施鋼瓶外觀檢查,確認其瓶身及裙部等部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二、实施钢瓶外观检查,确认其瓶身及裙部等部位无腐蚀变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項規定經確認不准灌氣之鋼瓶,分裝場應通知分銷商送檢,並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
不符前项规定经确认不准灌气之钢瓶,分装场应通知分销商送检,并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第十三條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經消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視情節停止供氣,或取銷其經營權,其因而釀成事故影響公共安全者,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
第十三条家用液化石油气承销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经消防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视情节停止供气,或取销其经营权,其因而酿成事故影响公共安全者,依公共危险罪嫌移送法办。
第十四條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應附設驗瓶機構(場),或簽約委託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國家標準執行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
第十四条家用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应附设验瓶机构(场),或签约委托经认可之验瓶机构(场),依国家标准执行家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
前項規定之驗瓶機構(場)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後始得執行驗瓶業務,有關授權之評鑑、認可及督導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權責單位辦理。
前项规定之验瓶机构(场)须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授权后始得执行验瓶业务,有关授权之评鉴、认可及督导考核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权责单位办理。
第十五條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第八條規定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第十五条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场所,该场所除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令及第八条规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十六條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
第十六条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其放置场所四周之墙壁应为不燃材料构造。
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其持有数量在储存基准量以上者应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储存之位置、构造及设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七條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確遵左列規定:
第十七条公共危险物品之储存及处理,应确遵左列规定:
一、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摩擦。
一、氧化性物质应避免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摩擦。
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易燃性固體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過熱。
二、易燃性固体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
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