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报告、整改和销案制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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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矿井生产现场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矿各作业场所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安全指挥中心和各业务部门对本矿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业务部门当加强分管范围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本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各责任部门应加强对分管范围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
每旬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九条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委托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五)治理期限。
第十条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市煤炭监察分局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第十四条如被上级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本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依法向区煤炭工业局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本矿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必须在可能产生危险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