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政府采购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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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政府采购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

张佩莉校对:

府惠明

苏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工程类、国际招标类代理机构除外),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省级及其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未经省级及其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本市各采购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六条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二章业务代理

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在其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严禁代理机构出借代理资格或招标资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资格挂靠。

第八条代理机构如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

采购方式依法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需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管理软件要求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包括信息发布、采购文件等资料的备案、组织开标、评标、谈判及询价、邀请专职公证人员进行公正、协助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及进行履约验收、受理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等。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评审专家组织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应协助采购人组织成立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小组、询价采购项目询价小组。

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

对于采购预算金额3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应由7人以上(含7人)单数组成。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应从同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

第十六条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在开展评审工作前24小时内确定。

评审专家名单在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十八条在采购项目评标、谈判开始前,代理机构应提请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成员认真核对、检查资格性和符合性等有关条款,并宣读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确保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进入比较与评价程序。

第十九条代理机构应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的打分进行复核,对明显差错(主要指对客观分的打分情况)应给予指出,要求其按照评分标准进行检查,以避免出现错误。

第二十条在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中,对低价未成交的,代理机构应要求评委对未成交理由逐一作出说明,并作详细记录。

第四章资金及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投标(报价)保证金。

代理机构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供应商收取投标(报价)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

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报价)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缴纳。

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向代理机构缴纳。

履约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如无违约违规行为,履约保证金应按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退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投标(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指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实行封闭运行。

严禁代理机构将投标(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代理服务费的收取。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工本费的收取。

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应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每份最高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八条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需要向其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

第二十九条代理机构分立、合并、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以及代理机构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对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妥善处理,办理移交手续。

如无条件继续保存的,应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托管。

第六章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代理机构应按季准时将财务报表及业务报告报送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实行市、县(市)、区联动,统一考核。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监督部门参加,或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三十五条对代理机构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

在考核期内,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代理机构进行日常考核的同时,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三十六条对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7个工作日内,将市、县(市)、区考核结果合并汇总后如实公布。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实行量化考核。

考核评分满分为100分。

代理机构季度得分低于80分的,责令该代理机构进行限期整改。

每一考核季度内,代理机构受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按考核评分低于80分记录。

每一考核季度内,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考核评分低于80分记录。

每一考核年度内,代理机构两次考核评分低于80分的,视情节轻重,建议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连续两个季度考核满分的,给予通报表扬等奖励。

第三十八条检查、考核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基础工作情况;

(四)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商业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二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苏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扣分标准

(一)业务受理

1.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2分

2.指派非正式从业人员参与政府采购业务的;

1分

3.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

1分

4.擅自代理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3分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5.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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