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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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Word格式.doc

一、股东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经营的正常风险,股东间协议关于保证分红的约定排除了这一风险。

法国法将之视为“霸王条款”,可能认定无效。

按照我们的观念,如果部分股东自愿为其他股东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自愿支付固定的报酬给其他股东,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当然否认其效力。

这类保证分红协议还可能以其他形式体现出来,比较典型的是股东间经营协议,如承包经营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公司托管协议、股权出租协议等。

这些协议尽管名称多种多样,合同客体可能是股权、公司等,但其本质都是股东之间通过约定将公司经营权交给部分股东,不参与经营的股东获取固定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赌协议第一案”的再审判决,也反映出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效力的认可。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在“对赌协议第一案”出现之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该协议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

1.认为“有效”的理由在于: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是股东收取固定回报的直接法律依据。

2.认为“无效”的理由在于:

这类协议不仅排除了股东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风险,而且实际上侵犯了公司利益,给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不公平地增加了风险,因而应当是无效的。

同时,持这种观点的人士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的规定:

“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实际上,这种观点把企业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收取固定回报视同为企业间借贷,因而无效。

(二)“对赌协议第一案”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股东和公司间约定不论公司盈亏,公司都要给予某一股东固定收益的约定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对赌协议第一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说理和阐述:

第一、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使得部分股东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从现行的法律看,《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笔者认为

笔者对最高法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及说理没有异议。

但需要提出说明的是:

第一、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认可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因在于,第三十五条解决的是股东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对公司红利如何分配进行安排的问题,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无论公司盈亏的固定报酬约定。

第二、即使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无效,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的规定。

原因在于,该规定针对的仅为非自然人股东,同时即使将该固定收益协议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采取一刀切、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方式处理,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也讲到“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第三、最高法如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无效仍然存在较大的瑕疵,因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仍存争议。

因此,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效力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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