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07)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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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特别做好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确保出现一户,认定一户,一个月内至少有一人实现比较稳定的就业。
建立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的绿色帮扶通道,确保当年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100%实现就业。
(五)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规定》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等专业人员队伍的培养训练,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代理业务包括:
劳动合同鉴证、代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工审核、失业与就业登记和档案保管等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需与当地劳动保障工作要求和自身能力相适应,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省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证》(以下称“代理证”),明确代理的具体业务。
“代理证”须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拓展服务必须符合“自愿、受益”的原则,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省物价局、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依法鼓励规范发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
(八)根据《就业促进法》和《规定》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我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开办条件如下:
1、有能表达职业介绍行业活动的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心”的称谓;
2、有明确的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内容的机构章程;
3、有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许可的可行的业务范围;
4、有规范的行政管理、中介服务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5、在省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在设区的市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在县(市、区)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10元万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6、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资料柜、电脑、固定电话等服务设施;
7、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熟悉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考核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辖区的报名、初审和组织考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省厅通过“江苏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在线服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通过“江苏劳动保障网”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3、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4、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5、拟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住所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办法和程序进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
1、省、部属单位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电子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并在10日内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核评估;
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改进意见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4、对符合标准的或按改进意见整改后符合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江苏省职业介绍机构评估表》“评估意见”栏上作相应认定并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2)按《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向机构免费颁发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不超过3年的有效期限,并加盖认定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印章和钢印。
(3)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介绍机构有关信息将自动在江苏劳动保障网“江苏省职业介绍机构告示栏”上公示。
(十一)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须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
(十二)设立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第(八)、(九)条规定的要求,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通知第(八)条第1、2、3、4、6、7、8项的条件,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同时向原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登记,核发《职业中介许可证》。
(十三)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十四)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十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初评或具体办理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人员资质考核等工作。
自2008年始,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评估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
1、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要求,省和各辖市要设立由就业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及行业协会等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的确认工作。
2、各省辖市要依据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规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A级信用机构评定工作。
并在此基础上,负责向省推荐服务能力强、特点突出、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创新服务机构,作为由省评定AA级信用机构的备选机构。
3、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省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AA级信用机构评定和AAA级信用机构推荐工作。
(十七)各地要通过信用等级评定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考核,规范民办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和运作程序,树立以人为本和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
要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数据库信息标准》,建立健全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库,并通过本级劳动保障网进行公示,加大对名牌服务机构的宣传,形成培育、发展、宣传、保护名牌服务机构的氛围,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建设。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三、依法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十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管理。
县(市、区)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为劳动者免费发放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登记证》,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建立专门台帐,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计算机联网,高效有序、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登记状况。
(十九)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1、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15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未进行就业登记的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3、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二十)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要求进行失业登记的,可予以失业登记。
1、失业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登记。
2、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专项登记,并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人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3、残疾人失业登记,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监制,省残联统一印制。
四、依法监督检查,规范就业服务管理行为
(二十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岗位工种工资价格、收费标准、省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电话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如实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从事或举办的须于2008年1月1日前终止或彻底脱钩,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
具体经办的行政职能处(科)室须在工作场所公示行政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