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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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定点维修的车辆范围及维修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确定我乡公务用车辆定点维修供应商。

第四条维修及服务范围。

除新购车辆保修期内的正常保养、维护和纳入车辆统一保险的故障维修范围以外的车辆保养、维修。

因意外事故等引起的应由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维修,不在此范围。

第五条送修单位的职责。

车辆维修时,送修单位必须填写统一印制的《公务用车维修送修单》(简称《送修单》)一式叁份,否则,定点维修点有权拒绝修理。

《送修单》上应注明送修单位、车牌号码、送修原因、维修项目、更换配件、送修日期、完工日期,双方盖章。

第六条维修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维修企业接到《送修单》后,对待修项目诊断估价后填写《公务用车维修报价单》(简称《报价单》),经送修单位责任人确认和领导签字同意后才可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费用或延长维修时间的,应及时填写《报价单》并通知送修单位,让送修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

对超出送修单位填报的《送修单》所确定的车辆维修项目,维修企业有权拒绝修理,如擅自修理或提供超范围服务的,其所发生的费用,乡会计不予报帐。

定点维修点应建立车辆维修管理档案,做到一车一档,对需要进行维修的车辆要建立内部审核制度。

对公务车辆应优先提供维修服务,保证时间,保证质量,保证所用配件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全新原厂配件,不得以次充好,或随意更换汽车配件。

维修点必须将《送修单》、《报价单》、《结算单》、《公务车维修质量保证卡》和所更换的零件购买发票(复印件)等资料放入档案中保管备查。

第七条结算方式。

结算时维修点必须提供《送修单》和《公务用车维修结算单》(简称《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送修单位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资金结算每月一次,每月上旬结清上月维修费用。

各单位报账员凭《送修单》、《结算单》和维修企业开出的正式发票到乡会计处报账。

第八条车辆异地维修费用的结算。

车辆因工作原因,在异地发生故障,属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范围,确需在当地进行修理的,其所发生的费用,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报销。

报帐员凭异地维修发票到乡会计处报帐。

第三章定点加油

第九条定点加油的车辆范围及加油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确定我乡公务用车辆定点加油供应商,并由乡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定点加油合同。

第十条实行限额加油。

公务车辆加油时,司机要主动出示加油卡,经加油站工作人员核对车牌号码、油品种类后方可加油。

既保证公务车辆执行公务用油的需要,又要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本单位所有车辆的用油实行按月限额管理。

每辆车的用油限额由乡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机动加油卡的使用及管理。

乡政府申办一张机动加油卡,对编制内的都可使用。

因特殊情况车辆用油超出限额的,方可使用机动加油卡,但使用机动加油卡时必须同时出示加油车辆的加油卡。

第十二条价格及结算方法。

定点加油站售给购乡政府的油品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高于国家计委、青海省物价局核定的油品市场零售价,并按合同规定给予优惠。

签订《加油结算协议书》,结算时间为每月一次,于每月上旬前结算上月加油费用。

第十三条相关加油事项。

车辆因工作需要离开本市,在异地加油的,可凭其用油发票和外派证明,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报销。

报帐员凭外派证明及异地加油发票到区会计核算中心报帐定点加油站必须保证燃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计量准确,符合县技术监督局计量标准;

保证优质服务,并接受县财政局和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对违反合同规定的,将依法惩处,造成购油损失的,加油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定点保险

第十四条投保车辆范围及保险公司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确定我乡公务用车辆定点保险供应商。

第十五条车辆保险的险别与险种。

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公务用车辆附加险等,以投保单位办理车辆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为准。

第十六条车辆保险费用及赔偿限额。

按照国家保险监督部门及有关车辆保险规定和投标文件的承诺确定保险费用,理赔额度、事故评估费用,计算标准在合同期间原则上不予调整。

第十七条其它。

投保车辆必须是《投保车辆表》内的车辆,各投保单位同时填写《投保单》,《投保单》上应注明投保车辆车牌号码、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被保险人等。

《投保单》一式二份,投保方与保险方各执一份。

第六章使用登记和公示

第十八条对公务用车进行使用登记和公示,包括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采取一月一公示。

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封存后使用的,必须征得单位主管领导的同意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单位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七章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定点供应商须严格执行合同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或发生有效投诉的供应商,乡政府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的供应资格,同时重新确定供应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内,乡政府如与供应商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结果,可提交县相关部门根据合同及有关政策和法规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20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向化藏族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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