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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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
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被严格限制适用的;
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
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
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对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对此案件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合适,只有适用恰当的归责原则案件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
如果对一个侵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用错了归责原则,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
由此可见,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
关于“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的界定,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1)。
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
“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2)。
总之,关于归责可以这样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原则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精髓和基础,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3)。
张新宝教授认为: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4)。
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不同侵权责任承担的准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
(二)归责原则的分类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归责原则的分类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唯一归责原则,即一元体系说。
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理解为一般推定过错,从而把无过错责任(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并列统一于过错责任旗下。
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两元制,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此种观点将过错推定原则归入过错责任原则之中,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被其包含。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杨立新教授一直坚持这种观点。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6条的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
第二款的内容是: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此种观点。
他们认为,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该原则作为辅助性的原则也应纳入到侵权法的归责体系之中。
笔者较为认同王利明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分类。
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的列举了几项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原则的地位进行了逻辑性的规定,形成了严密的归责体系。
过错责任是最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的第一款首先规定了该原则,接下来在第6条的第二款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特殊原则,这两项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适用范围小于过错责任原则。
而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归责原则,其地位不能与三种原则相提并论。
二、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的内涵及构成
1、过错责任的内涵
过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它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也决定了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
从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其后关于归责理论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过错的概念仍然是侵权法上最基础、最核心的概念,也是归责的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是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它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
”(5)
2、过错责任的构成
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各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是要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的,根据各个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承担责任的轻重。
当然,在无法区分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只能平均承担责任。
但是,从该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本着公平的原则区分过错大小,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合理的,也是能被侵权人和其他人普遍接受的。
侵权法的第34条、37条、40条中都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主要针对非侵害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未尽到一定的义务致使受害人受到侵害时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
例如,第34条第二款规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本身存在过错,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造成了他人损害,派遣单位就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时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的责任,它的程度要小于用工单位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教育机构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遭到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在其机构内的人的安全,但如果存在过失,未尽到保障义务,那么其是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
因为其并不是直接侵害人,过错程度较小,所以承担的责任只是补充性的。
这就充分说明过错程度决定了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过错程度考虑责任范围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侵权责任的复杂性公平合理的确定责任有利于化解矛盾。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考虑的各种特殊的情形,所以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它使法律系统更加富有弹性和活力。
“在利益平衡过程中,对于过错程度的考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7)在利益平衡过程中,对于过错程度的考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依过错原则确定责任,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是必要的。
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侵权案件也各有各的不同。
在处理纷繁复杂的案件时,法官只有充分发挥司法创造性和一定的自主性,才能够依据具体情况处理纠纷,确定责任,才能使过错责任原则得到准确的适用。
三、过错推定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内涵
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和情况进行推定。
过错推定就是要从已知的事实基础出发,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有无过错进行推定。
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基础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
法定的基础事实是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够表明侵权人有过错的事实。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条采取的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原则,法定的基础事实是建筑物或其悬挂物脱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要出现了该事实就推定该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免责。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1、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但这并不表明在适用该原则时直接引用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相关法条作了特别规定。
例如,第32条监护人责任、第35条个人劳务责任、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事故责任、第58条医疗损害责任、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第85条建筑物等的悬挂物、搁置物损害责任、第86条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第88条堆放物损害责任、第90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和第91条地下物损害责任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除此之外,还有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人身损害的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这也是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之处。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原告只需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是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的,此证明责任倒置给了行为人。
当原告证明了前述三项事实后,法官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举证成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想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是难上加难的,这十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所以就有必要通过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定案件的事实,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转由加害人负担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
3、对被推定的责任的反驳
过错推定原则似乎加重了行为人的举证负担,对行为人不利,但过错推定并不等于过错的认定,法律赋予了行为人对被推定为其的过错责任进行反驳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对该法条进行反面解释就是,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还是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