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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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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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

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

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

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

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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