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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

编号:

20100908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节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和方式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

(一)、目的因素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技术因素

主要应该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三)、现实因素

三、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与标准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1)、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类型

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

具体表现在:

A、、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

B、肯定式规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

C、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

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的依据: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2、权利标准;

①、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

②、合法权益标准。

(三)、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与标准的评价

从法理上来看,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存在以下问题:

a)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

b)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

c)《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7项对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很不一致;

第二节应予受理的案件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

1、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案件类型。

3、反倾销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4、反补贴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5、少年收容教养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15日所做的《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这种决定属于受案范围。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年3月15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争议,如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金管

第三节不应受理的案件

一、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四种不予受理的案件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1)、国家行为的含义

《行诉解释》第2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国家行为,要看这个行为是否以政治上的利益为目的,是否以国家名义作出,是否涉及国家主权的运用。

(3)、国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原因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

《行诉解释》第3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

(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原因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1)、内部行政行为的含义

《行诉解释》第4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2)、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原因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1)、“法律”的含义是什么?

(2)、目前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二、《行诉解释》第1条补充规定的5种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第一,如何认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1)、该类行为只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

(2)、该类行为只能在刑事立案之后的侦察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

(3)、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实施;

A、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该类行为包括: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

B、刑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

例如:

刑法第17条第4款所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

(4)、该类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的相关“刑事司法”行为方面的司法解释

(1)、公安机关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及其执行违法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1991年5月25日所做的《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此做了规定。

(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搜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1991年6月18日所做的《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安源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此做了规定。

2、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范例:

刘某与高达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后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该预售契约作出预售预购备案登记。

后刘某了解到高达公司向其销售的房屋系超出规划面积和预售面积的超层部分,刘某遂以区房地产管理局违法办理备案登记,造成自己购买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下列哪一说法不正确?

(2004年试卷二第49题)

A.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行为不是对预售合同效力的确认行为

B.备案登记行为没有对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C.高达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D.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备案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其他由最高人民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如何处理劳动监察指令书》问题批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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