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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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洞补充;
格式条款
单就合同解释而言,该问题之所以产生,一般都是合同当事人在事后对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或合同内容有所争议,诉诸法院裁决所致,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后解释作业。
可见,文字的含在内容上固有的多义性,以及在外延上难以避免的模糊性,决定了绝大多数的合同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意思表示的不明确甚至遗漏,这进一步影响到当事人具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合同效力的真正实现,合同解释最直接的作用,就在于通过权威机关的实际作业,明确当事人经合意而形成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合同内容的暧昧可能导致的争议。
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合同解释的意义尤为重大。
一般而言,法律的适用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
首先,在法律的适用中需寻找一个对于待决案件有其适用性的法律规定,这项作业称为“找法”,它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两项具体作业。
法律适用的第二个步骤是形成小前提,即明确系争事实的内容和审查其真实性,并评价其法律意义,以便把该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形成三段论法的小前提。
最后,在获得对于待决案件具有适用性的法律规定,以及把案件事实涵摄到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后,法院或仲裁庭应按照三段论方法,将法律规范的效果归属案件事实上去,从而作出判决。
[1](p49~61)
具体到合同案件中,法院或仲裁庭为适用法律,以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应明确应适用之法律规范的意义,以便确定逻辑上的大前提,另一方面须明确应适用之合同的含义,以确定逻辑上的小前提,由此构成法律适用上的有机运行过程。
换言之,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从终极意义上讲都是以法律的适用为目的,亦即解释者对某个法律规范或合同文本进行解释,不仅仅限于理解该法律规范或合同文本,而是要确定法律适用上的大小前提,并从中得出判决。
但是,从两者的直接意义来看,前者的目的应该在于使法律的抽象规定可适用于具备相同要件的同类法律行为,后者则旨在使具体的意思表示可个别地适用法律。
[2](p613)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主要是在法律适用的层面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具有研究的意义。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问题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
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学界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它既包括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也包括合同当事人乃至其他任何和合同无关的人;
另有观点认为,它仅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
[3](p324)
欲对此分歧作出正确论断,须首先认识合同解释的意义。
正如前述,对合同进行解释之所以成为必要,乃因其内容不够明确或不够完善而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
然而,显然的事实是,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分歧做出有约束力的裁断,需借助一定的权威。
而能担当这一角色的,非审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莫属。
诚如学者所言,“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
”[4](p246)而由当事人自己亦或他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即使可能有相当的精确度或合理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3](p325)在司法实践上也只是具有参考价值。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的主体,严格来说,应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
(二)合同解释的对象。
通俗地讲,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或曰合同条文所用的文句。
但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透过符号,特别是社会生活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因此,合同解释之抽象意义上的对象,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的真意”。
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这一观念表明其中的真意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
对这一表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按理论上的分析,意思表示分为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两个阶段。
其中内心意思的构成要素,通常认为应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
前者是确定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如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金等,这种意思的欠缺将导致具体权利义务的无从确定,其后果是意思表示的不成立。
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主要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
但是,由于完整的内心意思是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结合,而其中的效果意思,又称法效意思,是希望目的意思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所以合同解释针对的目的意思,并非单纯的目的意思,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
例如,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这仅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
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该工作,则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的结合,意味着甲使自己受到了约束,丧失了改变其意思表示的可能。
显然,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图。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合同解释所针对的意思,不是隐藏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而是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
事实上,从意思表示行为的形态来看,对纯粹内心意思的解释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此类意思如果未被表示出来,根本不可能被人识别。
据此,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1)解释原则上应采取客观性立场。
在表示和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表示为准;
(2)法官应就当事人最终的表示确定其含义,不能去探索其在作出表示之前的打算;
(3)所谓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明示的意思(如以语言、文字等符号形式表现),而且也包括默示的意思(如以行为、特定的沉默而推定的意思).
最后,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论,由于它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以合同解释的对象不能是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而应为表示于外部的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三)合同解释的内涵及其具体类型。
(1)阐明解释。
阐明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义趋于明确,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意定的合同内容。
一般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而合意的有关事项又必须通过语言、行为的表示得以体现,故阐明解释往往表现为明确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即文义).然而,阐明解释的目的毕竟在于阐明当事人的真意,并非对词句进行“翻译”,因此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固然不得擅离所用文字的通常含义,但文义解释也不能被绝对化。
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尚需参酌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方可得到显现。
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甚至可以置合同词句的本来含义于不顾。
例如,附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虽然使用了“联营”一词,但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它均属借贷而非联营。
(2)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助解释的方法对该漏洞进行填补的作业。
阐明解释和补充解释构成合同解释的两个阶段,其区分标准为该解释活动是否超出合同词句的可能文义范围:
在阐明解释的情形,须在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
至于补充解释,则应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外为之。
由此可见,合同漏洞的补充构成合同解释的延长。
显然,合同解释的此种类型所探求的并不是当事人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意思”[3](p335),即由解释者根据定型化交易中普遍发生的情况(法律往往将其归纳为有名合同中的任意性规范)或当事人在此类交易中应具有的一般理性而合理拟制的合同内容。
这种拟制旨在补充合同内容的不完备,而非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因此应禁止解释者在作业时变更合同内容,以致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
(3)修正解释。
修正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庭无视当事人本来表示的意思,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平诚信的考虑,对合同进行价值判断,进而拟定特定的合同意思,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作业。
合同解释的本来意义在于使隐藏的意思显现出来以及使不清楚的意思变得清楚,它是在对合同文本所含意义的理解基础上的阐发。
换言之,它只是把已经或应当包含在合同文本中的当事人意思阐发出来。
因此,合同解释要受到合同文义的限制,即使是补充解释,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之基础上的一种拟制,解释者在进行此种作业时须受当事人选择之价值基础的约束。
而所谓的修正解释,不过是对当事人真意的公然无视,它以法官所理解的社会普遍理念取代当事人的意思,实质上是合同公正或合同社会化观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或修正。
因此,与其把它理解为合同解释的特殊类型,不如将其定性为“对合同的司法变更”。
二、合同解释的方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释的态度迥然相异。
在大陆法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解释的基本目标,法官必须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寻找当事人的此种意思表示。
首先,法院应依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划定解释的范围,然后主要依目的解释的方法在可能文义范围内确定合同内容,必要时在可能文义范围外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
相反,传统的英美法过于迷信语言的界定功能,采用普通词义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等限制性解释规则限制法官解释合同的自由度,否定了当事人意图的可认知性。
然而,在现代英美法中,对这些限制性解释规则已允许出现大量的例外情形,美国法甚至着意否定这些规则,并明确允许采用履约过程、交易过程以及贸易惯例等证据阐释或补充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顺应各国立法潮流,一方面沿袭大陆法传统,另一方面兼采英美法上关于合同解释的新规定,承认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
但应注意的是,这些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现合同意旨的任务。
因此,它们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
(一)阐明解释的各种方法。
1、文义解释。
文义是指合同用语或用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理解的含义。
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解释者必须首先从合同语句的可能文义出发。
否则,如果所作的解释已超出该语句的可能文义范围,那它就逸出了解释的范畴,属于合同漏洞的补充了。
由此可见,着手解释合同时,首先应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须按照词句的通常意义解释。
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乃社会活动的成员,其语言习惯难以脱离日常生活用语的规范。
但是,由于合同解释本身极富个性化色彩,因此进行通常文义解释也非绝对规则。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已赋予词句以特别含义,此时就须以当事人在缔约时采用的含义为准,这种特别含义应以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各国立法一般还强调不应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在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更能体现合同目的和精神时,法官理应改变合同用语的文义。
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以合同目的否定当事人所用文字之含义的做法,例如将迟延利息解释为违约金、将合伙合同解释为借款合同等等。
此外,按照我《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该款规定表明,立法者已充分认识到不同文字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但所谓的“相同含义”究竟应以其中何种文字的含义为准,却不无疑问。
事实上,该词句的含义只能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例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才能获得。
2、历史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是指利用合同成立之时的一切情事,包括缔约当时双方商谈过程中的表示、过去的交易经过以及其他缔约时存在的附随情况,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
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订立合同之时当事人的真意。
由于缔约过程中的历史因素包括该过程中双方是如何作出该种意思表示的资料,而这些资料又往往能体现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因此它们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有一定帮助。
我们合同法并未规定历史解释之方法,但合同解释本身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事实发现之作业,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