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一、婚前医学检查
(一)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1.婚检门诊房屋要求:
(1)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并具备婚前卫生咨询服务的条件;
(2)设婚前健康宣教室,室内有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知识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备。
2.婚检设备:
(1)女婚检门诊:
妇科检查台、检查床、妇科检查器械、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
(2)男婚检门诊:
检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
(3)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乙肝两对半、肝功能、梅毒、淋菌涂片或培养等化验设备和X光机等辅助设备。
3.人员配备: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和高年资的主验医师。
(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基本标准
1.工作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应当做到严肃、认真、亲切、守密;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者;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4.婚前医学检查医生必须经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1.终止妊娠手术室房屋要求:
(1)手术室应设在门诊或病房一端;
(2)手术室的面积与其任务相适应;
(3)室内墙面装有1.5~2米高的瓷砖或用油漆粉刷;
有水池;
有水磨石或水泥地面,并有倾斜度和下水道。
(4)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应有采暖、降温设备。
(5)除手术间外,设缓冲间(更衣、换鞋),并有涮手、敷料准备,污物处理等地方。
(6)设观察室和观察床。
2.终止妊娠手术设备:
(1)设手术床、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冲洗设备,照明灯等。
(2)紫外线灯,常用消毒药品或制剂。
(3)必备的抢救设施及备用物品(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氧气袋(瓶)、抢救药品)。
(4)手术包。
3.结扎手术在综合手术室进行,综合手术室的设施按卫生部颁发标准执行。
4.其他必备设施:
(1)转送疑难、急重症病人的应急条件(交通工具、电话等)。
(2)供血、配血、输血设备。
(3)供氧、抢救监护条件。
(4)有效消毒设施(高压灭菌锅等)。
(5)有关检验等辅助设施。
5.人员配备: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
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三、家庭接生人员考核标准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
(二)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已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具有高压灭菌产包、脐带包,必备的用品和抢救药品等;
(四)能承担孕产妇系统管理,填写保健管理卡,并能识别高危妊娠及时转诊;
(五)认真执行卫生部下发的“农村接产常规”,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
(六)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的报告制度,按程序及时上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