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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法规的基本概念、特征及作用

2、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3、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的构成

教学回顾

说明

考虑到职业院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和培养目标,从本课程的教学需求出发,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巩固所学知识点,教学中安排了案例教学与习题课。

教学过程

【复习旧课】

【导入新课】

建设活动是法制的经济活动,必须依法管理建设行业。

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市政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从业要求。

我国建筑业的总体水平偏低,且不稳定。

我国建设法规体系是由8部关于专项建设的法律构成建设法规体系的顶层,由38部行政法规对这些法律加以细化和补充。

根据具体问题和各地不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人大及人民政府还可制定颁行相应的建设规章及法规,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建设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的建设立法正按这一规划方案加速进行,至1999年底,已制定颁行的建设法律已有3部,行政法规19部,建设行政规章68部,地方性建设法规及地方建设规章则有几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法》等建设法律及有关建设行政法规正在加速制定之中,不久即可颁发执行。

【讲授新课】

第一章建设法规基本知识的认知

任务一:

对建设法规特征和作用的认知

一、建设法规的概念: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二、建设法规的特征:

1、行政性

这是建设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特征。

这一特征决定了建设法必须要采用直接体现行政权力活动的调整方法,即以行政指令为主的方法调整建设活动的法律关系。

2、广泛性

建设法规调整的是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

3、经济性

建设法规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也必然带有经济性特征。

建设活动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紧密联系,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国家增加积累。

如房地产开发、住宅商品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都是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活动。

随着建筑业的发展,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许多国家的建筑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强大支柱之一。

可见,建设法规的经济性特征是很强的。

4、技术性

建设法规的技术性特征也十分明显。

国家建设法规的制定必须考虑保证建设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如各种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产品质量监测规范等。

有些非技术性的建设法规中也带有技的规定。

如城市规划法就含有计量、质量、规划技术、规划编制内容等技术性条款。

三、教育和指引作用

人们所进行的各种具体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行为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也才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

四、保护和惩罚作用

1、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的作用不仅在于对建设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和指导,还应对一切符合法规的建设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

2、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既要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又要对违法行为给予制裁。

五、评价和预测作用

建设法规具有评价作用,它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就是一种否定性评价。

任务二:

建设法律体系的认知

一、建设法规体系的概念

建设法规体系,是指把已经制定和需要制定的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建设部门规章、地方性建设法规和规章衔接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完整统一的法规框架。

二、建设法规体系的构成

建设法规体系是由很多不同层次的法规组成的,它的组成形式一般有宝塔形和梯形两种:

宝塔形结构:

先制定一部基本法律,将领域内业务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

都在该法中作出规定,然后再分别制定不同层次的专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细化和补充。

梯形结构:

不设立基本法律,而以若干并列的专项法律组成法规体系的

顶层,然后对每部专项法律再配置相应的不同层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补充,形成若干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的专项体系。

宪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建设业的立法依据,同时又明确规定国家基本建设方针、原则,直接规范与调整建设业的活动。

建设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建设行政法规:

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制定颁布,或建设部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建设部门规章:

地方建设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规章是指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在本区域有效。

技术法规: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方法等技术文件。

它是建设业工程技术人员从事经济技术作业,建设管理监测的依据。

包括预算定额、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等

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

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签订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还有国际惯例、国际上通用的建设技术规程都属建设法规,应当遵守与实施的。

三、我国现行建设法规颁布情况五个阶段

1、立法开端阶段(1949—1956年)

2、曲折发展阶段(1957—1965年)

3、跌入低谷阶段(1966—1976年)

4、立法恢复与发展阶段(1977—1996年)

5、逐步完善阶段(1997—至今)

任务三:

建设法律关系的认知

一、建设法律关系的概念

建筑法律关系人:

1、自然人:

是指是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2、法人:

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建筑法律关系:

由建筑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在管理和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利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建法关系的构成要素:

主体、客体及法律关系。

建设法律关系的概念:

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这种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如管理关系、合同关系等,一旦这种关系被法律所调整就变成了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定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建设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它是指由建筑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在建设管理和建设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建筑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设业活动,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1)国家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权力机关参加建设法律关系的职能是审查批准国家建设计划和国家预决算,制定和颁布建设法律,监督检查国家各项建设法律的执行。

行政机关,是依照国家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

它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各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2)社会组织

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一般应为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依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

“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遇;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提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

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企业

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

是我国专门办理工程建设贷款和拨款、管理国家固定财务管理制度;

审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程建设财务计划和清算;

经办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企业的工程建设贷款及行政事业单位和国家指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拨款;

办理工程建设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建设安装企业、工程建设物资供销企业的收支结算;

经办有关固定资产的各项存款、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管理和监督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使用等。

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是指专营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

(3)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在建设业活动中也可以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

如建设企业职工同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成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

二.建设法律关系客体

建设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在通常情况下,建设主体都是为了某一客体(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彼此才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建设法律关系。

这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便是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表现为财的客体。

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表现为物的客体。

主要是建筑材料及其成的建筑物,还有建筑机械等设备。

表现为行为的客体。

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检查验收等活动。

勘察设计合同的标的,即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即按期完成一定质量要求的施工行为。

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

如设计单位提供的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单位依法可以享有专有权,使用单位未经允许不能无偿使用。

3.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建设权利和建设义务。

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建设主体的具体要求,决定着建设法律关系的性质。

建设权利。

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国家建设管理要求和自己业务活动的需要有权进行各种建设活动。

建设义务。

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三、建筑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

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

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

主体变更。

主体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数目增多或减少,也可以是主体改变。

在建设合同中,客体不变,相应权利义务也不变,此时主体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

客体变更。

客体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发生变化。

客体变更可以是其范围变更,也可以是其性质变更。

内容变更。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必导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内容的变更。

3.建设法律关系的消灭。

建设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

自然消灭。

指建设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关系达到完结。

协议消灭。

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违约消灭。

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某类建设关系中的权利不能实现。

<

1>

建筑法律事实的概念

2>

建筑法律事实的类型

事件:

自然事件;

社会事件;

意外事件

行为:

合法的;

违法的;

行政的;

立法的;

司法的

《建筑法》的立法宗旨、适应范围及调整对象

建筑法的立法宗旨

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1)、时间效力

(2)、空间效力

(3)、对人的效力

四、建筑法的调整对象

加:

《建筑法》确立的基本制度

一、建筑许可制度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

三、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本章小结】

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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