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泰康人寿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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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丁某,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某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条款为免责条款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于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初次

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缴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

首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就保险责任进行了并行的两个互不交叉的明确约定。

即第一,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的,给付相当于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第二,180日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给付金额35万元的保险金。

其次,保险事故无论是发生在180日内还是180日之后,保险金给付的对象为保险金受益人,若为免责条款,应约定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因此,180日内给付相当于保费之保险金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其性质为约定保险金金额。

二审判决认定180日条款为免责条款错误。

2.二审判决认定丁某的代理人陈某不知晓案涉条款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

网络投保是一种新型的投保方式,网络投保需要购买人自己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勾选和电话回访时丁某均表示确认,但庭审中其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而对同一页面下的180天条款却作出不了解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

丁某缔结保险合同是由其丈夫陈某代理,陈某在我公司已工作10余年,且为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条款内容,若认定案涉180天条款为免责条款,申请人的说明义务亦应当减轻。

3•二审判决忽视了丁某涉嫌欺骗投保的基础事实。

丁某投保前故意隐瞒其已体检查出甲状腺实质占位的客观病情,却在检查后19天向我公司购买保险产品,其投保时如明确说明病情,将无法进行投保。

丁某在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后,我公司调取了其体检报告,但考虑到其丈夫在我分公司工作多年,

故没有解除合同,而是根据合同正常予以理赔。

丁某得知我公司按其所交保费理赔后,故意拖延至我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才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

丁某辩称:

1•二审判决正确,案涉保险合同等待期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二审判决对此已论述充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中也有相同认定。

2•丁某丈夫陈某是否知晓案涉条款的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可以减轻提示说明义务。

3•本案不存在通融性赔付的问题。

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立即向丁某支付保险金3416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416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1月11H,丁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网站投保重大疾病保障计划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保费8400元。

2014年4月23日至270,丁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被确诊罹患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

嗣后,丁某向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丁某送达编号为NO.(C3)201300090580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

对于被保险人丁某提交的19165035号保单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审

核对重大疾病保险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8400元,解除19165035号保险合同。

其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丁某支付保险金8400元。

案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投保人通过打开投保页面进行注册登记、险种选择、填写保险信息(确定交费年期、投保金额等信息)、投保确认、保险费交纳逐步点击完成投保。

其中,在“投保确认”页而载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且同意将电子保单发出之日的次日视为客户签收日。

”投保人须在该语句前进行勾选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进而完成投保,即勾选上述语句为进行下步投保操作的必经流程。

上述页面中的“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四项均设置独立链接,投保人如要阅读相应内容,需要分别点击对应的文字上,即可链接相应内容。

“保险条款”链接对应《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全部内容;

“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链接后均提示投保人须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及健康保险产品特性;

“投保声明书”链接页面为投保人承诺: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同意网上投保须知、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

此外,在“投保确认”页面同时载有“什么是等待期?

有多少天?

”的链接,该链接点击打开后对应内容“本险种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有180日等待期,即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实效确诊被保险人罹患保险合同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疾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投保人已交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是否点击上述独立链接并非为进行下一步投保的必经流程。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丁某投保时留存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丁某出具电子保险单,并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电子投保单。

经查,以电子邮件向丁某出具的保险条款内容与丁某投保时“保险条款”链接对应保险条款内容一致。

电子保险单载明:

保障计划为重大疾病保障计划,保险单号码211XXXX63954,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丁某,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3年11月11H,保险合同生效日2013年11月12H0时,每期保险费8400元,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1月12H,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5万元。

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丁某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指自丁某岀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保险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丁某己交纳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前述条款以下简称180天条款);

丁某经医院初次

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32种,其中包括恶性肿瘤等。

上述电子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单号2UXXXX63954与《理赔决定通知书》中载明的保单号19165035对应的保险合同均为同一份涉案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客服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晚致电丁某进行投保回访,回访录音记录中丁某陈述案涉保险系其丈夫陈某代买,同时对于客服人员向丁某的提问“对保险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都了解吧?

”丁某的回答为

“对”O

丁某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180天等待期应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其出具保险单及相应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其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电子保险单获得保险金35万元。

丁某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多次交涉其余保险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投保人丁某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180天条款实质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需要在投保确认页面中勾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声明书的全部内容,且同意将电子保单发岀之日的次日视为客户签收日。

”才能进入一下步投保流程,且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投保确认页面设置有“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等待期”等链接,投保人可以通过点击页面相应链接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而丁某并未举证其没有进行勾选且未阅读保险条款等权利义务即进入下一投保流程,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同时结合丁某在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回访电话中表示对于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的内容均已了解这一事实,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系网络投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直接交流,故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一方的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有理由对于丁某在网络投保确认页面勾选确认语句的行为及其在回访提问中的确认回答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作出同意与丁某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且有效。

2014年4月23H-27日,丁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被确诊为罹患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时,距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尚不足180日,故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责任条款向丁某支付保险金8400元并解除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丁某主张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

341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以下简称《》、,《》、之规定,判决:

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中以黑体字加粗的“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中没有180天条款,在下方的条款目录中也未见载明。

案涉保险条款第1.1条为合同构成,明确约定包括保险条款、电子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第2.4保险责任具体分“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两项,在“重大疾病保险金”一项中“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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