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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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当然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合同义务不仅仅来源于约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定的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是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的义务,即所谓“不损害他人”的义务,此种义务是针对所有人而设定的,其无时不在、无所不在。

没有合法的依据或法律上的权利而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都违反了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义务。

二是侵权法设定的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如有关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对劳动安全保护的规定、消防法规对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的消防措施的规定。

四是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的职责的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警察所负有的维持社会治安的义务),或者因实施了一定的先前行为,使其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

例如,携带邻居家的孩子出外游玩,所负有的照管该小孩的义务。

违反这些义务,造成他人损害,都可能构成侵权。

  在区分违约和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性质时,还应当把握如下几点:

  1.确定所违反的义务是属于法定的针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还是约定的针对特定人注意义务。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是将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归入到侵权的范畴。

例如,商标使用权人违反许可合同的期限或范围使用他人商标;

肖像使用人违反肖像使用合同使用他人肖像;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以后承租人继续居住房屋既不返还房屋也不交付租金;

等等。

许多人认为,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他人商标权、肖像权以及所有权的侵害,因此,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结果上判断而产生的。

从行为人违反的义务性质来看,应认为上述情形都是违约的问题而不是侵权的问题,因为,有关使用的期限、范围等等都是合同明确规定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大都是一个违约的问题。

当然也涉及竞合的问题,但归入竞合则无疑使问题变得过于繁琐。

对这些行为,我国《合同法》都设定了相应的责任,可以有效地解决,许多案件不需要采用竞合的观点。

  2.在确定某一种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时,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存在着默示的合同义务以及根据交易关系产生的注意义务。

违反这些义务也将构成违约。

  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可能是难以判断的。

例如,某人在宾馆住宿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和有关衣物在房间内丢失。

再如,某人在火车卧铺睡觉时,一双名贵的皮鞋丢失,在这两个案件中,受害人都以侵权为由请求对方赔偿。

显然,宾馆和铁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并没有为任何人都负有看管其财物、保护其人身的义务。

但对顾客或乘客是否负有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值得探讨。

显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针对上述行为的保管和保护义务做出约定,不过,在这些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着默示的合同义务以及根据交易关系产生的注意义务,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必须确定双方是否负有默示的合同义务,所谓默示义务,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所确定的义务,包括两方面:

一是依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必须由合同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负有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

而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应当负有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再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根据合同的性质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对此义务作出了约定,都可以认为承运人负有该默示之义务,倘违反义务,未将旅客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则构成违约。

二是依据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默示义务。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

我国《合同法》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解释合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原则。

由此,交易习惯成为确定合同默示义务的重要依据。

例如,根据交易习惯通常是先住店后付款、先用餐后结帐,这实际上是确定了默示的先后履行义务。

当然,就交易习惯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应当考虑该交易习惯是否客观存在或是否合理。

否则不能以此作为确定默示义务的依据。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根据旅客住宿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的性质,很难确定旅馆和铁路公司负有为旅客看管财物的义务。

至于根据交易习惯是否负有这种义务,还需要由当事人进行举证。

一般情况下,由于旅馆住宿人员相对较少,每一位旅客都有特定的房间,财物保管更为便利,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为旅馆负有为旅客看管某些财物的义务。

而对于列车来说,由于乘客流量较大,铁路公司很难看管乘客的财物。

  其次,应当考虑经济利益对义务的影响。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义务常常受到利益关系的影响。

例如,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同时,在法律上对合同义务的形成常常也要考虑是否存在着利益关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提供某种服务或劳务,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则另一方有可能依据这种对价负有某种保护对方财产和人身的合同义务。

例如,有人在宾馆看望客人时,随身携带的物品被盗,此种情况与住宿的旅客的物品在房间丢失是不一样的。

我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显然宾馆有某种看管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根据合同产生的,且因为双方存在这种对价关系,因此,能够确定当事人负有此义务。

但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宾馆对每一位到访的客人都负有看管的义务。

因为宾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价关系。

当然,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不能根据对价关系来考虑某种义务是否存在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此种义务的问题。

  3.不能将交易关系中的附随义务扩大到侵权领域。

  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以后,附随义务才能随之而存在,附随义务本身不能独立于主给付义务而存在。

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应当向买受人如实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附随义务并不是以给付为内容的,而是为了使给付义务有效的发生、履行以及消灭所形成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内容是任何合同都应当具备的,但在不同的合同中,义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尤其应当看到,与主给付义务不同的是,附随义务不是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也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经确定的,其内容将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例如,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准备履约不辜负对方履约期望的义务,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当事人应当在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履行各项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就是对履行中附随义务的具体规定。

在履行完毕以后,当事人也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92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就是对履行完成以后当事人所负有的附随义务的规定。

  附随义务通常产生于特定的交易关系,它与交易关系是不可分割的,必须以交易关系作为前提。

例如,在买卖中出售人提供产品说明书、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

这些义务本质上都是从交易中产生的诚信义务,违反这种义务都应当归入到违约的范畴。

  关于附随义务能否扩大到侵权的领域,是值得研究的。

试举一案予以说明:

(1995年10月2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某客运公司的专线公共汽车,上车购票3元。

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

当车行至某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

车停后,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某镇派出所报案。

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未果。

原告遂在法院提起诉讼。

  我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区分被告所负有的救助义务究竟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01条规定: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承运人对于特定的旅客有救助的义务,而旅客则有受到救助的权利。

所谓救助,就是抢救、帮助,以保护和维持急病、分娩、遇险旅客的生命、健康。

然而,此处所说的救助是否包括在旅客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救助危难的乘客,并与不法行为人作斗争?

我认为《合同法》第301条所讲的“救助”的本来含义是指,当承运人遇到急病、分娩、遇险等情况时有救助的义务,但这里所说的遇险主要指的是遭遇到因自然原因所引起的险情,一般并不包括旅客在遇到不法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的情况。

因为从法律上来看,要求承运人必须要与歹徒作斗争过于严苛,更何况在客车装满乘客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与歹徒搏斗也可能会伤害其他的乘客,所以法律不可能要求承运人必须负有此种义务;

也不能说,违反此种义务便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一个公民去从事其力所不及、或者虽然能够做到但要付出相当代价的事情,就见义勇为来说,尽管从道义上来说每个公民都应当负有这种道义的责任去从事此种行为,但是毕竟从事这种行为负有一定的风险,也可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所以法律不可能强求公民必须要这样做。

法律规则通常是最低的行为标准,其所规定的义务必须是一般公民应该能够做到的。

但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来说,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够作得到的。

如果公民未能做到该行为,法律也不能对其进行惩罚。

同样在本案中被告的司乘人员作为一般公民确实不应当负有与歹徒搏斗的义务,其未从事该行为不能认为其有过错。

  然而,被告并非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

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

我们说承运人所负有的这种义务仅仅是针对特定的旅客承担的。

如果某人与承运人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那么他在搭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则无权根据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

同样,在旅馆中如果旅客受到歹徒的袭击,旅馆是负有责任的。

但在商店里,某个顾客受到他人的殴打,商店并不一定要对顾客受到伤害承担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这前一种情况下,旅馆和旅客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旅馆对旅客在旅店内的人身安全应当负责任。

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顾客和商店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合同关系,所以商店对顾客并不负有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保护义务。

  同样在本案中,由于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受到伤害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就具体的合同义务而言即使具体的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地约定承运人是否应对旅客负有救助义务,但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承运人都应当负有此种义务。

所以不管这种危险是因为何种原因引起的,只要旅客正在遇到了危险需要承运人予以救助,承运人就应当履行救助义务。

  该案例提出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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