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卷宗阅览权研究论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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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

’”[2]因此,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具有法理依据的。

  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是现代法治行政题中应有之义。

现代法治的理念是制约权力,保护权利。

这是任何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都可以接受的法治理念。

虽然在公民的权利谱系中,卷宗阅览权是一个很小的权利,但对于一个正在形成法治社会的中国,确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落实行政公开原则。

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本身的意义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说:

“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

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

这一点至关重要。

”[3]在行政程序法中,确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是细化行政公开原则的方法之一。

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行政主体便失去了封闭行政案件材料的权力,行政主体制作行政案件的档案始终处于一种随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开放的状态。

只要属于法定公开范围,行政主体要加塞“私货”是极其困难的。

行政主体要面对行政相对人随时就行政案件材料提出质问,并给出合乎情理的回复,否则,行政主体可能在行政相对人对其行政决定所做出的法律挑战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因此,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使行政公开原则的法理凝固为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程序主体的行为。

  约束行政权力。

就人的本性而言,任何权力者都不喜欢在受支配者的注视下行使权力,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说:

“只要条件允许,每个人都喜欢得到更多的权力,并且没有任何人愿意投票赞成通过一项旨在要求个人自我克制的条件。

”[4]自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在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领域中汇成一股无法遏制的趋势。

行政权扩张的后果之一是行政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即行政权的基本内容从羁束行政转变为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依据赋予其权力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目的、精神、原则、范围和行政合理的法治原则,基于客观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行政行为的权力。

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力”。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可以随时了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依据,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及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从而约束行政权力。

  说服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认同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的依据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

如果行政相对人内心深处潜藏着对行政主体运用权力依据的怀疑,那么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口头的或者心里的——对行政权力的不服从。

这种不服从损害了行政权力的实效,也减损了行政主体的威信。

因此,“权力的成功运用就在于使一个人不仅乐意而且带有美感地服从他人的目标。

当然对权力的最高明运用就是使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受控于人。

这是制约权力应取得的最高成就;

信仰不是使服从成为一种有意识的意志行为,而是成为一种公认行为的、正常的、自然的流露。

”[5]卷宗阅览权的功能在于,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了解到将来可能成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一切材料,并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一切材料。

虽然这种反驳可能无法将所有对其不利的材料排除在将来行政决定的依据之外,但既然行政相对人事先已经了解到了这些材料,并给出了反驳的机会,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了准备接受这一不利于己的行政决定的心理准备。

这种心理是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的内在条件。

  二、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内容

  卷宗阅览权的主体

  卷宗阅览权的主体是指依法有权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卷宗档案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

[6]卷宗阅览虽然是行政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可以向任何人公开。

为防止与行政案件无关的人利用卷宗档案材料损人利己,干扰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卷宗阅览权的主体应当有一个适度的限制:

  行政案件的当事人。

[7]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有权查阅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即满足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

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

“当事人及如为该不利益处分将有害自己利益之参加人,自通知听证时起至听证终结止,得向行政机关请求阅览有关该事件调查结果之笔录或其他证明该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之资料。

行政机关除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虞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其阅览。

”[8]韩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自有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为止,当事人等可向行政机关要求阅览或复印关于该案件之调查结果之文书及该处分相关之文书。

此时,除其他法令限制公开之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9]

  行政案件的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开始后由其申请或行政主体通知其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认为正在处理行政案件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有权申请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主体认为对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

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意味着其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认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有卷宗阅览权在法理上是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的。

因此,行政程序的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一样,也享有独立的卷宗阅览权。

  当事人的代理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行政程序,依法从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活动。

当事人通过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包括卷宗阅览权在内的行政程序权利委托给代理人行使,代理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因此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代理人不得利用卷宗阅览所获得的资讯材料,从事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卷宗阅览权的范围

  卷宗阅览权的范围是指享有卷宗阅览权的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

这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能否切实享受卷宗阅览权的问题。

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中取得的案件材料是否都必须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查阅范围,我认为:

  凡是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都属于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的范围。

这是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原则。

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目的是了解行政主体掌握的、与其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以便他能在行政程序或者将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此目的,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应当是全面的、彻底的,旨在保证行政相对人能了解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

  所谓“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应当是指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卷宗材料。

因此,一份卷宗材料是否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有关联性,既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决定,也不能让行政相对人说了算。

一个基本的分界线是,卷宗材料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成为行政决定理由的一部分。

  凡是行政相对人不得查阅的卷宗材料应当由法律明确列举。

一般情况下,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范围越大,行政主体的权力受到约束的力度也就越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

但是,有的卷宗材料因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旦为他人知悉,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

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部分卷宗材料应当排除在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之外。

  然而,这个排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呢?

我认为,首先,它不能由行政主体自己来确定,也不能为其确定一个原则任其自由裁量。

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确定。

因为,如果将这个范围交由行政主体自己确定,那么最终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范围由法定的原则变成法定的例外。

其次,这个范围应当是列举式的,即行政相对人不能查阅的卷宗材料必须是明确的、个别化的,如“人事档案”、“外交政策”、“金融秘密”等,最好不要设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释的“兜底条款”。

[10]通过法律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卷宗阅览的排除范围,其不言而喻的优点在于:

卷宗材料只要没有明确列入排除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查阅。

  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

  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实现卷宗阅览目的之各种具体方法。

从各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实践看,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

  复制。

复制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复制技术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制成副本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

复制可以分为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

为了确保复制副本的真实性,行政主体应当在复制副本上加盖公章。

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卷宗资料复制权,行政主体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适当的复制成本费用。

  摘抄。

摘抄是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摘录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

摘抄也可以分为全部摘录和部分摘录。

因摘抄内容不如复制那么直观,也无法确保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如行政相对人有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给予真实性的证明。

如行政相对人需要某一部分材料作为其用于申请其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可以在摘抄材料上盖章,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查阅。

查阅是指行政相对人查看而不作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

行政相对人有时并不需要复制、摘抄卷宗,而只要求查看有关资料,因此,只要能够看到卷宗材料也就满足了其行使卷宗阅览权的要求。

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的某一具体规范性文件内容。

  关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

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卷宗阅览权,同时也为了不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法律应对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做出必要的规定。

基于对卷宗材料有序管理的要求,卷宗阅览的时间应当限于行政机关的办公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非办公时间行政相对人不得申请查阅卷宗材料。

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行政主体应有卷宗阅览的场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设备。

  卷宗材料利用的限制。

卷宗材料只能被行政相对人用来在本案中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他用途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尤其是证人证言,如行政相对人利用复制、摘抄所得的对其不利证据材料,威胁、利诱证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卷宗阅览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之权利。

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阅览卷宗的开始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从行政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申请卷宗阅览权。

[11]但是,行政相对人毕竟与本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其过早地了解有关卷宗材料,可能妨碍行政主体正常行使行政职权。

如在调查程序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行政主体调查取得的卷宗材料可能成为其继续查证的线索,或者行政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最后用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做出最后决定。

这些不确定的卷宗材料如果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后,可能会为其隐藏不利证据提供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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