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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知识产权质权的"

设定"

,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质押合同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定。

  制度二,登记独立行为主义,即质押合同与质押登记分别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前者发生债权效力,后者发生质权效力。

《物权法》第227条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规定,"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只发生债的效力,并不产生质权效力,只有办理了质权登记才产生质权。

在未办理质押登记之前,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著作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著作权人届期不办理,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在未办理质押登记前,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无论第三人此时是否为善意,即是否已知道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已达成质押协议,由于还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尚未享有质权,第三人仍可受让未负担质权的著作权。

著作权人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著作权人失去了著作权,但著作权人仍可能与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因为著作权转让无需登记,登记机关无法监察著作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因此,登记机关仍会依据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办理登记。

然而,此时的质押登记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作为质权人及贷款人的银行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制度三,协议生效主义,即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有关著作权质押协议,债权人便具有以著作权为客体的质权,而无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

此时,著作权人还可能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但无论著作权最终归谁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基于担保物权效力,实现质权。

该制度有利于实现质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由于著作权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质权无需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接受已被出质的著作权后,将面临债权人行使质权的风险。

  制度四,登记对抗主义,即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质押协议,债权人便具有以著作权为客体的质权,但在没有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该制度下,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质押协议后,乙便获得质权。

如其后著作权人与债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或在办理登记之前,著作权人仍可能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债权人的质权不能对抗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且诚如有学者所言,物权为对世权,本可对抗一切人,如依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因双方当事人的"

合意"

而完成,且变动后的物权在完备公示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之"

物权"

,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颇值疑问。

  2.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与出质登记之间的冲突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一个显著的区别表现在,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审查授权、登记(注册)公告等一系列法律程序。

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剔白尔尼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也为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纳。

同时我国法律在著作权转让时,也没有规定转让登记制度。

惟独在著作权上设定质权的时候,法律规定当事人将著作权质押合同向国家版权局指定的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著作权法与担保法在版权质押合同的登记效力方面的法理和规定是相冲突的,这样就在著作权转让与出质之间产生了公示方法的冲突,应该尽快完善著作权转让公示制度,以便更好地与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衔接。

而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以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变更和注销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制度二。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于,著作权本身不存在以物质形式的移转交付,也没有有价证券来表征其权利。

然而,虽然著作权质押以登记来保障其安全性,但如果著作权的转让无须登记而允许自由转让,那么在质权实现时,著作权的归属已经改变,那么对于著作权质押的质权人而言仍无安全性可言,著作权的质押登记无法发挥权利公示和保护质权及善意第三人的功效,因此,依据权利变动和对抗原理,著作权的转让要件和质押要件必须一致。

否则,虽然著作权的转让或质押其中之一系用的是登记程序,但却仍然无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目的。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自动产生,符例乍品创作和保护的特点,有利于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但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不应适用于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是绝对权,它的转让涉及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关乎公共利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共示形式是合理而必要的。

①著作权客体的特殊胜决定了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

这样就可以在维护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的基础上,使得著作权的转让与出质都可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采用登记是权利的初始证据这种模式,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者发表的登记、著作财产权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同时规定,这种登记具有推定登记事项为真的效力,著作财产权的变动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第2款规定:

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34条也规定:

质押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大都在一百年前就遵循"

版权自动生效"

原则,而美国迟至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始承认该原则,取消了版权登记注册的法律规定.但其注册登记的形式却仍在实行。

究其原因主要版权登记可以推定登记人的版权的有效性。

  对著作财产权和财产权变动进行登记,是版权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

著作财产权的变动,按照日本著作权法和1998年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如不登记,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具体言之,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移转、变更或者消灭(混同或者著作财产权担保之债权消灭者除外),不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就著作财产权的处分而言,世界各国均参照动产的法律制度。

在英美国家,更是有很多学者把知识产权称为"

准动产"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处分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便已成立。

但为了防止"

一物二卖"

保护交易安全,并规定占有和交付是公示方法。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法规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主要是从这些物的价值、交易便捷等方面考虑的。

3对于著作权而言,由于作品具有可复制性,而且基于该作品之上而产生的权利内容很多,加之,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就更经常发生一物二卖的情况。

如果没有合理的公示方法,就会使无辜的第三人受到损害。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交易非常频繁,如果采取不动产那样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又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便捷。

因此,笔者建议,因著作财产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应采对抗要件主义,与此相应,登记也就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第三,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没有关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登记规定。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与对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这种负担相比,转让著作财产权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更大。

既然著作权质押都要进行登记,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有什么理由不予规定呢?

  第二,法律对登记的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著作财产权的交易带来了障碍。

当出现纠纷时,是保护登记人的利益,还是保护登记之外的真正权利人?

不确定这种状态,就无法从事安定的交易。

第三,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设定质权等,往往出现"

的情况,使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害,有的还免不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甲企业将其新设计的著作财产权在一定期间内转让于乙;

之后,又转让于丙。

事后,乙和丙发现自己都是受害者。

这时,应当保护谁的利益?

  对其著作权有形式的确定,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

这样可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便利,而具有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将这种形式上的登记作为初步证据。

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没有改变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但这是自愿的,这个规定也没有说明备案有什么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

这种备案能否提供第三人查阅,该实施条例也没有说明。

在转让谈判中,准备受让著作权的一方感到的风险是,著作权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将有关财产权转让予他人,或者,在此之后著作权人是否会将著作权转让予他人。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并规定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先的转让一经登记,便不致有丧失权利的风险。

而且这种登记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查阅,从而可以了解有关的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

  11月23日消息,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近日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表示,国家版权局反对网络服务商利用所谓"

避风港"

制度来规避法律,对有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把"

作为"

挡箭牌"

这也是国家版权局首次对互联网视频版权纠纷发表意见。

  同时王自强也表示,支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

文著协"

)就谷歌图书侵权一事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维权。

  反对利用避风港规避法律

  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视频版权纠纷,王自强认为,出现这种权利人和使用者的版权纠纷很正常。

关键是怎么样来解决和看待这种纠纷。

  目前,美国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

制度。

在一般版权纠纷中,互联网技术服务商不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但王自强司长指出,国家版权局反对网络服务商利用所谓"

  王自强认为,网络服务商应该积极主动地维护权利人,对明显的侵权盗版行为予以屏蔽,这是网络服务商要做的。

权利人也要加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

  王自强还表示,互联网企业里把内容服务和技术混合在一起,"

为了自己的利益,把一些本来不是很突出的问题扩大化,形成竞争关系"

,王自强对这种现象表示反对,他认为两者矛盾可以得到化解。

  支持文著协维权:

谷歌图书应尊重中国规定

  王自强称,谷歌把中国500多个作家、1.8万部作品通过扫描的方式制作成数字化是不争的事实,已涉及到中国作家权益。

而谷歌一再强调所谓的扫描或者是提供浏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看到谷歌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依据。

国家版权局支持中国作家、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维权。

  王自强表示,谷歌是全球最大的数字化图书馆。

谷歌图书版权纠纷也反映出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时代,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很多事情没有得到很好解决,通过这一案件可以启发各个国家立法者怎么来解决互联网管理数字化作品以维护著作权的合法问题。

  据悉,这是国家版权局对谷歌图书版权纠纷一事的最新表态。

此前,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张秀平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也表示,谷歌在中国就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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