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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资料文档格式.docx

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 登记原则

  1.2.1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 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1.2.3 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预查封登记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 属地登记原则

  1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单元跨行政区域且无法分别办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

协商不成的,由先受理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指定办理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2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1.3 不动产单元

  1.3.1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

  1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

  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

  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3有地下车库、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码头、油库、隧道、桥

梁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构筑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

  不动产单元。

  1.3.2 不动产单元编码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

  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1.4.1 不动产登记申请前,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当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技术规定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

  1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其中,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2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3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或部分产生,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可继续沿用。

  1.4.2 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1.5 不动产登记簿

  1.5.1 不动产登记簿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1.5.2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宗地或宗海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

  1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分别按照一个权利类型或事项设置一个登记簿页;

  2一个登记簿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载该权利或事项的相关内容。

  1.5.3 更正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和重建,不得随意更改。

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

  1.5.4 管理和保存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6.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

  有条件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用印制二维码等防伪手段。

  1.6.2 不动产权证书的版式

  不动产权证书分单一版和集成版两个版式。

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按一个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采用单一版版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多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一户拥有多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将其集中记载在一本集成版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证书可以记载一个权利人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

  1.6.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注销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注销的,原证号废止。

换发、补发的新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更换号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1.6.3.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污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换发”字样。

  1.6.3.2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补发”字样。

  1.6.3.3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补发。

  1.6.4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生效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缮写,在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后生效。

  1.6.5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建立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废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外流、遗失。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1.7.1 依申请登记程序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7.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嘱托;

  

(二)接受嘱托;

  1.7.3 依职权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

  

(二)审核;

  (三)登簿。

  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8.1 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1.8.2 申请材料格式

  1.8.2.1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1.8.2.2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质介质,申请书纸张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

  2 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

210mm(A4纸)。

  1.8.2.3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

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1.8.2.4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

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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