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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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害人的责任(第9条)。

  

(一)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因运行机动车(包括挂车,以下均同)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的,机动车的持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害。

此种赔偿责任只在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方可排除。

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持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危险责任,也即只要因运行机动车造成损害,机动车持有人就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并不考虑有无过错,所以又叫作不与过错相关联的责任。

危险责任是德国法中的概念,通常被视同于或认为其属于无过错责任[1],但德国法学界通常将其称作“不与过错相关联的责任”,更显精确。

危险责任伴随着现代社会中的技术发展而产生,是为适应现代社会生活中所出现和不断增加的合法的危险源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它与传统民事责任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不与责任人是否具有过错相关联,而完全只基于如下情况要求承担责任,即因为合法地使用、运行或运营某种物品、工具或设施(如药品、机动交通工具、核电站、化工企业等等)而产生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因为对这类物品、工具或设施的使用、运行或运营均属于特别的危险源,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论怎样注意也无法避免可能由此产生的损害,而对这类物品等的利用又是现代社会所需要且为法律所允许的。

因此,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报偿理论,凡为自己的利益而造就出此种危险源的人,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由于运行机动车也是一种危险源,因此《德国道交法》第7条规定的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系以危险责任为基础而制定。

据此,如果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则除法定免责事由如事故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外,由机动车持有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机动车持有人本身对损害是否具有过错。

  机动车持有人的危险责任在2002年7月19日由德国联邦议院通过并于当年8月1日生效的《损害赔偿法规定第二修改法》对《道路交通法》加以修改之后受到更加严格的规定,也即从以前的事故因“不可避免的事件”所致可以排除责任改为只有因不可抗力才能排除责任。

所谓事故因“不可避免的事件”所致是指即使尽到最大注意,但在司机没有过错和车辆没有毛病的情况下也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2002年经过修改后,只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比如因飓风、道路结冰、泥石流等,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方可免除。

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即使机动车驾驶人的操作行为没有任何错误、车辆在技术上也没有任何问题,机动车持有人仍要承担责任。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与机动车责任有关的责任法范围内对不可抗力所下的定义是:

“非为运行本身所引起的、由外部通过自然力因素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事件,此种事件非为人的认识与经验所能预见,亦非由经济上所能承受的财力所能尽到的最大的、就事而论能够理智期待的注意所能阻止或避免,并且也非因其经常出现而应为运行人所不得不接受[2]。

”用简明一些的话来说,不可抗力概念的特征是,损害事件的发生系外力对交通的影响,而且极不寻常以致无法预见,也不可能以经济上所能承受的方式通过尽到注意来防止或避免。

  除不可抗力外,依照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3款,如果机动车非因机动车持有人的意愿和过失而为他人所使用,比如被窃后由小偷使用,则由使用人取代机动车持有人承担责任。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规定了三种排除机动车持有人危险责任的情况,

(1)平地最高时速不允许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机动车,如挖土机等;

(2)机动车持有人自己一方的人为受害人;

(3)对于自己一方机动车中所运载的物品。

对于这三种情况,机动车持有人只依照合同或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如果损害由两辆以上的机动车造成,且肇事的机动车持有人依法都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在肇事的机动车持有人之间,视事故主要由谁引起而确定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在这种情形中,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也归由机动车持有人承担,并且免责的条件不再是不可抗力,而是以前所用的概念即“不可避免的事件”。

这也适用于在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动物以及机动车与火车之间发生的损害(《德国道路交通法》第17条)。

  

(二)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在德国,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该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也即因运行机动车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机动车的驾驶人也有义务赔偿损害,但是,如果损害非因驾驶人的过错所致,驾驶人的赔偿义务即被排除。

德国法中这种对机动车持有人责任和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区分,对于在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如何确定责任十分重要,为此尤其要对机动车持有人这个概念具有清楚的认识。

在德国法中,机动车持有人是指并非暂时使用机动车、为机动车承担一应费用并且在实际上支配机动车的人。

所以,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人并不必定是机动车的持有人,比如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租赁汽车就是如此。

在机动车持有人雇人开车或临时让亲友开车的情形,驾驶人也不是持有人。

  (三)作为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受害人的责任。

  依照德国《道路交通法》第9条的规定,在因运行机动车而发生的事故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受害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54条承担责任,而依照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情形,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当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尤其应当依据损害主要系由哪一方引起来确定。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对受害人过错责任的规定系基于如下法律思想,即没有尽到应尽的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受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或减少的后果。

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即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因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即便是对自己的损害)而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和违反诚信原则的。

因此,在按照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确定机动车持有人的(危险)责任之后,并不等于机动车持有人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调查机动车持有人具体应当承担多大范围的赔偿责任时,还要看损害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系由受害人所引起。

如果最终确定损害主要是由受害人引起,比如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反交规和操作不当而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交规,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可以相应缩减,甚至可以缩减为零[3]。

德国法理和判例认为,凡参与道路交通的人均应遵守交通规则和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开车的人因汽车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固然应当多加注意,谨慎驾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也一样应当遵守交规并尽到应有的注意,像行人和非机动车违规穿越道路、逆向行驶等交通违规行为,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行人和非机动车也必须因其过错而承担责任④。

但是行人和非机动车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10周岁以下的儿童,因为2002年7月的《损害赔偿法规定第二修改法》对《民法典》作出了修改,在《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中特别规定,除故意行为外,10周岁以下儿童对在机动车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这是根据新的儿童心理发展研究结果作出的规定,因为儿童通常要到10岁以后才能认识到机动车交通中的危险并相应调整其行为方式。

  德国的《道路交通法》中还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这些规定也受到《损害赔偿法规定第二修改法》的修改并有所提高,而且根据2002年对赔偿法规定的修改,道交法中也增加了受害人享有抚慰金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德国道交法》第12条,如果一个人死亡或受伤,最高赔偿额为60万欧元或者是每年36000欧元定期金;

如果因同一事件致使数人死亡或受伤,上述限额不受影响,最高赔偿额为总共3百万欧元或者是每年18万欧元定期金。

这项限制对于营业性和有偿载客的机动车持有人不适用。

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是30万欧元。

  由于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往往需要对损害作出高额赔偿,而在现代社会中,机动车已经成为或正在成为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其后果是普通收入的人对此种赔偿往往难以承受,因此应当通过分散风险来达到利益的相对平衡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必须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与之匹配。

为此,德国的《机动车持有人强制保险法》(也即机动车持有人的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法)第1条规定,凡在公共道路或场地上使用机动车者,为赔偿因使用机动车而造成的人、物或其他财产损害,机动车的持有人有义务为自己以及为所有权人和驾驶人投保责任强制险。

该法第3条赋予受害人直接向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强制险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所以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

即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的内部关系中不具有给付的义务,此种请求权也不受影响。

该法第5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机动车持有人的投保,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接受,如曾因胁迫或恶意诈欺而撤销过保

对其过错的推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受害人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其责任依照民法对于责任的规定确定。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对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因机动车持有人的危险责任而被排除。

因此,在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引起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持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缩减直至为零。

而为了使道路交通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持有人的危险责任得到落实,必须有相应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之匹配,以使此种责任通过由所有机动车持有人分担的方式而能够为肇事的机动车持有人所承受、使受害人在无法查明肇事人时也能获得赔偿。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争议,主要原因并不是该法第76条中对机动车的责任的规定过于超前或没有根据,因为对使用机动交通工具应当承担危险责任这一点,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为人所认识,并且逐渐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对此种责任的规定也越来越严格。

对我国《道交法》第76条的争议,其实是因为我国《道交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的责任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机动车的第三人责任不一致,前者是以危险责任为基础,而后者仍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二者互不相配,并且没有明确受害人也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的危险责任也没有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为其落实作保障,以致于在实际执行当中对机动车持有人、保险公司、受害人各自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产生分歧。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一个系统工程,确立或修改某项法律制度,往往不单是一个单行法(或对一个单行法的修改)所能做到的,而是应当统一设计和修改所牵涉到的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这点上,德国的立法技术也很有可资借鉴之处,也即在修改某项法律时,同时对所有有关的法律法令进行修改,并放在一个修改法中,当这个修改法通过和生效时,其中所修改的各项法律法令也一并通过和生效。

以《道交法》的规定为例,如果确立机动车的危险责任,就应当不只是在《道路交通法》中确立,而且也在相应的保险法律法规中确立,并且同时建立机动车的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使之能够实现,而且在建立相应的制度时,应当以基本的法律原则为依据,以达到各方面利益相对平衡为出发点。

  在德国,因为法律规定凡机动车持有人均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无法定理由不得拒保,并且建立了机动车事故赔偿基金,使得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的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能够得到落实,机动车持有人也不致于因为开车中的一次失误而承受可能一辈子都还不了的债。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以运用经济制裁机制促使投保人遵章守法,也即投保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自身违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可降低其保险等级,投保人所应缴纳的保费随即大幅增长,而由于此种责任险是法定必须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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