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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材料选定:

详见报价说明。

四、工程进度:

1.乙方于年月日进入施工现场,工期为工作日。

(注:

工期以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

2.因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工期相应顺延。

A:

甲方未能按期按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

B:

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向乙方提供图纸。

C:

因停用升降设备,停电等原因造成乙方停工。

D: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乙方停工时。

E:

因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因素。

五、付款方式:

1.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

2.铝框进现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玻璃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交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

3.留工程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

六、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1、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验收,乙方提供验收标准及规范。

2、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质检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单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书后三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

3、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给予免费维修,超过保修期的维修只收取成本费。

七、甲方责任:

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安装时,甲方无偿提供半成品存放组装现场,附件存放封闭库房等条件。

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水平线、垂直线、中轴线及相关技术资料,由乙方核对后施工。

3、甲方负责对不符合图纸规定的洞口需按工期进度的要求做好剔除工作。

4、甲方负责对乙方产品安装后的墙体、洞边、沿口与门窗框之间的水泥填充,勾缝和抹灰等工序。

5、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电源,垂直起吊设备,安装脚手架。

6、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具体进度计划,若有变化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及时组织工程阶段验收。

7、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成品保护及帮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已安装的产品如因其它原因或其它单位损坏,乙方提供申请并确认损坏产品责任者后,甲方应负责追回损失。

8、负责各分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乙方责任:

1、施工本合同规定范围的工程,并负责全面技术管理工作。

2、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认真组织施工。

3、遵守甲方的现场施工管理条例,接受甲方及监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4、实行项目经理制,委派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并提供相关人员上岗证。

5、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而发生质量等事故。

6、严格遵守甲方有关施工现场的一切规章制度。

7、施工人员食宿自理。

8、特种作业人员提供上岗证件。

九、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条款实施执行。

2、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各种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款付清后失效。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nbsp;

&

案号(2004)&

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

货损原因?

3&

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

亦即:

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

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

“汽车运输协议”约定:

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

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

“吊车200吨”。

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

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

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

“货物运输签收单”。

(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

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

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

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

同时确认:

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03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

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

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

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

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

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

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

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

lt;

保险法&

gt;

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

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

因此。

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

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

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45条)。

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

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

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

(1)2002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

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

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

(2)&

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

货物运输签收单。

确认:

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

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

(3)&

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

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

(原告证据5);

(4)&

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

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

(原告证据6);

(5)&

200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

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

(原告证据8);

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

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

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

查&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11条:

承运人责任:

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

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

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

合同法&

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对此&

第11条及&

汽车运输规则&

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

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

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

1994年&

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规定:

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

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

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

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

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

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

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

由于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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