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行政处罚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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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行政处罚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从这个层面而言,现行环境行政处罚更多彰显的是事后的制裁功能,并不能真正达到事前预防违法犯罪与保护环境要素免受侵害之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环境法律法规中所涉及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多可见一斑,主要包括:

罚款;

警告;

限期治理;

停止生产和使用;

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

责令停业和关闭;

责令拆除;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责令停止开垦;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没收设施;

吊销采矿许可证;

吊销捕捞许可证;

征收滞纳金;

交纳滞纳金;

行政拘留等。

④如上诸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大致可分为三类:

⑤声誉罚(主要是警告)、财产罚(主要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行为罚(包括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罚款是较为普遍应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辞海》将“罚款”界定为“审判机关强制罪犯缴纳一定金额的一种刑罚;

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规的人缴纳一定金额的一种行政处罚;

违约金的一种,违反合同、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的款项。

”行政意义上的罚款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旨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

⑥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属于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财产罚。

⑦从处罚目的上看,它属于惩罚性的行政处罚。

⑧由于执行简便、快捷高效等特点,罚款在环境行政处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几乎每部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中皆可窥见“罚款”的身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第46条到第5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罚款的执行机构、罚缴程序、方式、期限等具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至条列举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给予罚款处分的几种情形”。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界定了罚款制度,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从二百元到五十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至82条规定了从二百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罚款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至第87条规定了施以不超过一百万元的罚款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从第7条开始列举了处以不同罚款数额的具体情形,规

定罚款最高额为一百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第48条至第6条也介绍了罚款这种处罚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针对盗伐森林、滥伐森林等行为规定了相应数额的罚款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之罚款的合理性阐释

(一)违法经济处罚理论

依据经济学理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体或是单位都是“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理性”假设揭示了经济人的两大属性:

自利与理性。

不同于古代先哲的“人性本善”论点,经济人素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要“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⑨因而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的约束。

守法抑或违法,是经济人经过对比衡量后作出的选择,然而经济行为一旦违法就意味着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轻则浪费自然资源、破坏环境秩序,重则打破生态平衡、为祸后代。

不同于单纯的经济行为,环境管理者无需进行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衡量。

一旦有行为破坏了自然环境的平衡,必然会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瑏瑠实施违法行为的经济人因此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环境行政罚款除具有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功能外,它还可以保护资源、赔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

瑏瑡早在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便提出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瑏瑢我国学者许传玺教授也指出:

“在某种意义上,罚款也有通过国家或其行政机构赔偿多位受害人的功能。

”瑏琐从此角度而言,罚款具有惩罚与训诫之效用。

(二)国家环境管理需要

依据公共信托理论,全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或政府对国民资源加以管理,这里所说的全体社会成员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

当代人受后代人的委托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并获取收益,与此同时当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必须负有对环境资源的看护保管义务,不得超出合理限度地滥用环境资源,不得损害后代人的利益。

环境资源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的共同财产,因而对环境进行治理是全体社会成员赋予国家的职责。

从国家建设层面而言,环境管理有赖于各项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种类繁多,包括经济、政治、教育、技术、法律等,健全完备环境法制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其与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相呼应,更是契合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的时代要求。

环境执法是环境法治建设过程中尤其应该强化的环节。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瑏瑶面对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国家在受托范围内,有权根据职责需要开展各项管理活动。

适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行政处罚是实现有条不紊国家管理的现实需要。

环境行政罚款便是至关重要的管理手段之一。

(三)公平正义价值诉求

正如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由秩序和正义两种因素组合而成的复杂的,法律的形式是秩序,法律的内容是正义。

瑏瑥实现公平正义是激发广大民众对法律感情和司法信任感的一个有效方式。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同样如此。

环境利益一旦遭受损害必然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环境独善其身,也不能独占环境利益。

面对环境违法行为,如何更好地处理各个主体间的关系、如何妥善地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平衡,是执法者们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环境保护应特别注重处理好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问题,当代人必须为后代人的利益考量。

经济人理性假设决定了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环境违法行为,“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

针对对此种恶性循环,我们可运用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加以规制,但这种规制是软性的、缺乏约束功能的,此时便需要刚性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手段加以管理。

环境行政罚款可视为对违法行为补交的金钱成本,旨在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

制裁实现对被侵害环境利益的补救与修复,其惩罚与补偿功能无疑彰显了法律旨在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诉求。

三、罚款在我国环境处罚中面临的瓶颈

在诸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可谓是适用情况最多、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手段。

近些年来,伴随着环境违法案件的日益频发,环境行政处罚力度不断加强,而罚款所发挥的惩戒功能更是可见一斑。

图一的数据可明显反映这种趋势。

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罚款主要应用于针对排污或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违法活动的惩罚训诫。

在执法处罚实践当中,这种行政处罚措施虽然具有程序简便等优点,但仍无法彻底实现惩治违法与保护环境的最终要义。

相反,司法过程中所涌现的罚款力度小、执法裁量权大、处罚标准不一等诸多问题令执法者大伤脑筋。

罚款这一制度尚面临着诸多的执法瓶颈。

(一)法律确定的罚款数额较低

任何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都会考虑的投入成本与现实收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利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收益是所有理性的经济人致力于实现的目标。

的生产、运输、管理等众多环节中都离不开自然环境这一载体,在“成本—收益”理念的支撑之下,一旦将经济绩效与环境保护这二者间的平衡打破,就会实施环境违法侵权行为。

对此,有极少数的会自觉主动地为这种环境违法行为买单。

在市场难以发挥强制性作用时,就需要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以宏观调控。

环境行政处罚不失为一种无奈又高效的选择。

在诸多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可谓是对违法当事人影响最小、处罚最为便捷的一种措施。

加之这种形式有助于增加政府收入,在司法实践中愈来愈成为各地方政府处理环境违法案件的首选。

衡量这一措施的绩效不应以理论上的凭空推断,而应看在执法中的实际运用情况。

如上提到了我国关于罚款制度已有诸多法律法规加以界定。

但纵观各立法,不难发现,对于高利润的违法而言,条文所确定的罚款数额实属偏低。

据统计,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中最高额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占到了%,最高额在5万元以上的罚款仅占%。

瑏瑧现实发生的案例向我们证明,法条所规定的处罚力度远远不足以实现惩戒违法与保护环境之目的。

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被国务院认定为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之一,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特别拨出1万元专项资金用于事故应急处理,其破坏之大、影响之广可见一斑。

然而国家环保总局下发处理意见不禁令人咋舌,《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做出了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而1万元正是我国当前法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上限。

相较于事故发生后用以恢复环境的1万元而言,1万元的罚款自是微乎其微。

对于而言,收益最大化才是目标,如果罚款的数额在其利润范围之内,就会有越来越多的甘冒承担金额有限的罚款的风险而从事违法活动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26年发生的一起案件无疑印证了这一论断。

广东东莞福安纺织印染公司在其生产加工过程中,同时排放污水,平均每天排污4万吨。

如果按照每吨污水处理成本.5元计算,每日要支付的环境保护费用就是2万元。

在其违法活动被曝光之后,广东省环保局作出罚款21万元的决定,也只不过相当于其承担了1天的污水处理费,而其实际从事违法排污活动已有两年之久。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以至于更多的不会主动进行排污治理。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不及危害代价的2%。

瑏瑨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仅以“一次性罚款”的处罚方式导致了罚款数额过低的难题,对违法行为人仅施以罚款这一措施恐难以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环境之目的。

(二)罚款的处罚标准尚未统一

一方面,我国环境污染罚款的确定标准和依据原则尚未统一。

各相关立法皆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

比如,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未对罚款数额的具体确定依据进行阐释。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明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罚款方式。

与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行“超标排污即违法”的标准,同时明确了“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的倍数罚制。

但由于该法所列举的罚款基数较低,即使采用倍数罚也难以真正达到惩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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