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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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XX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引导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药品监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重点人员(以下简称重点人员)的从业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行政相对人事前信用承诺、事中信用分级评价与分类管理、事后联合惩戒制度。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守信及失信后依法接受惩戒的承诺;出现失信行为时,应当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管理与联合惩戒。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包括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等级确定、分类管理、联合奖惩、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内容。
XX药品智慧监管平台的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管理系统)是全区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公示、数据分析、查询、交换与发布的平台。
第五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区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负责信用管理系统建设和维护,负责自治区级事权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归集、更新与使用,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更新、使用等工作。
自治区药监局稽查局为自治药品监督管理局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及运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全区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培训、考核工作。
自治区药品安全技术查验中心为信息化服务保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技术保障与网络维护。
自治区药监局政策法规处(政务大厅)、药品注册与生产监管处、医疗器械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化妆品监管处依据职责分工与事权划分,负责建立、维护各环节行政相对人信用监管档案,负责履职中形成或者掌握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归集、发布与撤除、异议处理等工作。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依据职责分工与事权划分,负责建立、维护本级事权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信用监管档案、信用信息归集、更新工作。
药品批发经营企业、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及所属门店的信用管理,按照区市县三级监管事权划分规定实行分别评定,总部评定应结合门店评定结果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日常管理、检查督查和考核通报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及重点人员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产品质量信息、违法信息以及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等良好信息。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登记注册信息、产品注册、备案及历史信用等信息;重点人员的基本信息是指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信息中绑定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担任职务等信息。
第九条 监督检查信息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开展的各类现场检查结论信息。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产品质量信息包括抽查检验和质量公告等涉及的产品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违法信息包括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以及其他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其他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包括:
(一)构成违法但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二)因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的;
(三)拒绝、阻挠执法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药品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及重点人员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等良好信息包括:
(一)在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可及性、质量可控方面或者药品重大创新等方面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获国家、自治区级表彰奖励的;
(二)举报他人药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参与过期药品回收、科普宣传、社会救助等药品领域社会公益活动,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及重点人员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产品质量信息、违法信息,原则上由信用管理系统自动归集生成。
信用管理系统与行政审批审评系统、日常监督管理系统、抽查检验系统、稽查办案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分析合成相关数据。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风险分级监管中产生的与信用监管相关的数据应实施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各系统基础数据信息的归集,遵循全面、真实、准确、及时以及“谁检查谁录入、谁抽检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形成原始信用数据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该行政行为关联的信用记分。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因药品安全涉嫌犯罪,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由移送部门负责录入刑事处罚信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的,接公安机关通报后,由承担日常监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录入刑事处罚信息。
各单位、各部门信用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后,上述信息由信用管理系统自动归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信息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自治区局智慧药监平台中信用管理系统企业端主动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负责日常监管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间为许可之日至注销之日;监督检查信息、产品质量信息、违法信息及承担社会义务等良好信息记录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期限届满后,以上信息连同信用评价等级信息自动转入历史信用信息。
第三章 重点人员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数据、信用等级、信用约束及联合奖惩措施完全绑定,分别建档。
第十八条 重点人员离职后,与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绑定关系自动解除,但其信用数据、信用等级、信用约束及联合奖惩措施不解除,形成本人的从业历史信用数据。
重新从事重点岗位时,与新岗位继续绑定。
第十九条 重点人员离开重点岗位后,其从业历史信用数据保存5年,从产生最后一条信用数据之日起算。
法律法规对重点人员资格限制期限另有规定的,历史信用数据保存期限为资格限制期限届满后5年。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评价实行记分管理,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多个记分标准的,按最高记分标准记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执法的,一次记30分;暴力抗法的,一次记50分。
第二十三条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转移、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一次记30分。
第二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安全隐患,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的,一次记2分;整改不到位的,再追加记1分。
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或者产品被责令召回的,一次记3分。
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样品,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仅没收、收缴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记分。
第二十五条 经催告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一次记30分;跨信用年度仍不履行的,每个信用年度一次记30分。
第二十六条 因药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记50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分标准见附件。
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可以通过信用管理系统企业端提出异议,但最迟不得晚于次年的1月31日。
形成原始信用数据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属信息归集错误、遗漏的,及时予以改正。
第三十一条 列入“XX药品安全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及失信重点人员的,在公示期满6个月后符合下列条件,可通过信用管理系统企业端申请信用修复,经具有监管事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报自治区局核准后,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一)按要求整改到位;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定代表人等失信重点人员参加由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专题培训。
本条规定的信息修复,不适用于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第六章 信用等级确定
第三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平、公正、审慎原则。
(二)以遵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标准。
(三)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辅助标准。
第三十三条行政相对人信用等级分为四级:
守信(A级)、基本守信(B级)、一般失信(C级)、严重失信(D级)。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实行百分制,各等级的划分标准为:
守信(A级):
记分在10分以下;
基本守信(B级):
记分在16—40分;
一般失信(C级):
记分在41—55分;
严重失信(D级):
记分在55分以上。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等级由信用管理系统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和相关条件自动生成。
对成立不足一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接受监督检查或抽查检验的行政相对人,不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评定为A级:
(一)在本自治区内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1次及以上、药品安全保障体系健全、无药品违法行为或者因药品违法行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
(三)全年信用记分10分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评定为B级:
(一)在本自治区内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1次及以上、药品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健全的;
(三)因药品违法行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或者单处警告以外1次行政处罚且该次处罚信用记分20分以下的;
(四)全年信用记分在10分以上40分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
(一)因药品违法行为被单处警告以外1次行政处罚,且全年信用记分在40分以上55分以下的;
(二)因药品违法行为被单处警告以外2次以下行政处罚,且全年信用记分在55分以下的;
(三)信用记分有一次性记20分以上30分以下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D级: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许可,以及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一定时期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其提出的许可申请的;
(二)因药品违法行为被单处警告以外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定时期内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临床试验等活动的;
(三)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或者被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