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内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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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内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遗憾的是,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并没有进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宽泛而没有统一标准的概念。

即使在“车辆”“道路”等范围的认定上,《澳门民法典》和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也存有分歧,这显然会肇致在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上存有争议。

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书仅研究其中的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是指道路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生之民事责任,交通肇事形成的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由交通事故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一种风险责任,属民法范畴。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受到重视,它是汽车时代很难避免的副产品。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法律一方面要考虑如何实现受害人的充分赔偿,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考虑现代社会汽车时代面临的特殊问题:

如何对加害人科以适当的责任,同时如何透过法律的规定创设配套的机制,以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和保障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以及使澳门车辆通行效率提高至最大化。

这几方面的考虑博弈实质上是法律价值理念中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之间的冲突问题,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贯穿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的始终,也贯穿于本书研究的始末。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含有极为丰富的内容,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责任主体、免责事由、侵权赔偿机制及社会化赔偿机制等。

本书希望透过对上述内容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展现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全貌,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

在本书研究开始前,先介绍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内涵,为后面的研究探讨打下基础。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的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复杂的研究课题,是综合多个因素的构成体。

那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呢?

这是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道路交通法律制度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正如克雷斯蒂安·

冯·

巴尔所言,“并非任何汽车或其他车辆发生了作用力的事故就一定属于交通事故,相反也存在一些汽车和受害者之间根本无物理接触却能肯定道路交通赔偿责任法之适用的情形”。

[1]由于各国或各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不同,交通管理规则也不尽相同,所以不同的法域可能对交通事故的概念有不同的诠释。

例如,对日本来说,《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

“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因车辆之类的交通工具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坏,均称为交通事故。

”[2]对丹麦而言,“丹麦道路交通法根据其第101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由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或与车辆燃料系统有关的爆炸及火灾引发’的损害,就其他损害‘对车辆负有责任者仅根据赔偿法一般规定承担责任’(第102条)”。

[3]对于荷兰而言,“荷兰道路交通法第185条下的责任仅适用于行驶中的车辆。

但对为保证他人的优先行使权而停止或为擦挡风玻璃而停在边线上的车辆也还适用;

而那些已经停靠——即使是非法停车——的车辆则不再适用了”。

[4]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则认为:

“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或危险的事件,这些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妨碍着交通行为的完成,其原因常常是由于不安全的行动或不安全条件,或者是两者的结合,或者是一系列不安全行动或一系列不安全因素。

所谓不安全的行动,是指精神方面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注意交通安全;

不安全的因素,是指客观物质基础条件。

”[5]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则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但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和《澳门民法典》都没有给出“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交通事故可以发生在地面,亦可以发生在空中、水上等,因而交通事故一般又可以分为空中交通事故、海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及铁路交通事故。

广义的交通事故涵盖航空器运行造成的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交通事故、铁路机车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几种,而狭义的交通事故是指在公路运输和城市交通中由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造成的人或财产的损害,本书所要探讨的道路交通事故介于广义和狭义之间,但不包括空中交通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由车辆造成之事故)之规定,“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陆地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心完整权[6]或生命权[7]受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而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则是指,车辆在陆地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澳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章节和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节道路交通事故的内涵

交通事故之产生是由多个因素构成的综合体。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道路”的概念直接决定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分析,其作用至关重要,这些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学界仍存有争议。

为了准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关于道路的界定

(一)比较法上的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作为交通的载体,是构筑交通和交通事故不可或缺的空间上之基础设施。

[8]没有道路就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综观世界道路交通立法,有的对道路之界定较为宽泛,如1949年《国际道路交通公约》将道路界定为“对外开放并适于车辆通行的任何途径”,[9]1968年《国际交通公约》将道路界定为“供公众通行的任何通道或街道的全部路面”;

[10]又如,《加拿大安大略省道路交通法》第1条第1款第14项对道路所做之界定为,“包括一般公众道路、街道、场院、桥梁、栈道及栈桥,上述各处都是供一般大众使用并供车辆通行的,另外还包括各房产边缘地界线之间的区域”。

[11]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规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因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12]可见,德国界定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行驶中”,并不限于道路上。

有的对于道路之界定较为严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另外,日本的道路交通法中对道路的定义是:

道路是供一般交通用的道路即高速道路、国道、都道、府县道以及市镇村道。

与道路成为一体的桥梁、隧道、轮渡设施以及作为道路用的电梯等统一包含在“道路”中,作为道路的附属设施。

[13]

(二)澳门的道路界定

在空中、海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之规定。

因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这一特殊区域的,所以对区域范围的界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交通事故是不是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或只有发生在特定的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澳门在交通法规中对道路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之规定,[14]以及同法第4条(适用范围)之规定,“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15]可知,澳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泛指公共道路,以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等。

一般而言,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被称为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一般是指具有公共性质的,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地方,然而也不排除处于属于私有产权的地方但开放给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16]前述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给出了“公共道路”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的定义,[17]公共道路是指“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镇街道、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等,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是指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2011年12月出版的《〈道路交通法〉注释》亦对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所指的“公共道路”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做出了诠释。

[18]《〈道路交通法〉注释》[19]中指出,“公共道路”是指“所有向公共交通开放的地面通路,不论是否属于澳门特区的公产或私产道路”,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则是指“所有向公共交通开放的私人地面通路”。

它亦指出,“确定是否适用规范道路交通的各个法律的主要标准,空间是否向公共道路开放。

亦即,‘公共道路的特征就是交通自由,因而容许行人、汽车及其他车辆自由流通的都是公共道路,但若不具有可以作自由交通的,就不具有公共道路的特征’”。

[20]葡萄牙的一些判例也支持上述对“公共道路”的理解,如科英布拉中级法院在1985年11月27日做出的合议庭裁判中指出,“一条因维修而停止向车辆开放但仍向行人开放的道路,应继续视为公共道路”。

[21]埃武拉中级法院1999年3月23日做出的合议庭裁判表明,“一个位于私人地方但任何人均可进出的停车场,应被视为公共道路”。

[22]波尔图中级法院2002年5月16日做出的合议庭裁判表明,“只要道路的部分路段毫无区别地开放给予所有人士通行,即可将该道路定性为公共道路”。

[23]澳门理工学院李莉娜教授也持这种观点,其主张,鉴于《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对车辆在陆地上造成之事故科以风险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员肇致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场所不是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私人道路上,即若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场合在私人道路上,其性质之认定和责任之考量均须参照《澳门道路法典》[24]之规定来进行权衡和处理,据以确定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员侵权责任之认定与处理程序。

[25]

概言之,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条可知,道路的大前提是公共道路,以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该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上之交通,同时也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26]换言之,只有在“公共道路”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等这些区域范围内行驶之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之侵权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判定都须以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之规定为基准;

其他区域发生的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之侵权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非交通事故,不能按照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侵权责任之认定与处理程序。

但依据《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由车辆造成之事故)第1款,“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概括地规定了车辆驾驶人之侵权责任,将车辆所造成的事故认为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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