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实用word文档 12页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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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的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的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政府编制,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的政府的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

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养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的政府审查批准;

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的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的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符合国家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五章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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