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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及法律要点解析

目录

一、供应链ABS及其常见业务模式概述

二、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解析

1、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ABS模式

2、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反向保理ABS模式

3、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保理债权ABS模式

三、供应链ABS业务模式中的法律要点

1、基础资产尽职调查的业务指引及要求

2、应收账款确权是供应链ABS的前提及难点

3、基础资产核查的其他关注点

一、 供应链ABS及其常见业务模式概述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作为新兴的企业融资模式,发展势头非常迅猛。

供应链金融模式的突出特点为,核心企业占据主导地位,以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真实贸易背景和特定交易关系为前提,能够对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产品与服务。

供应链金融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催生出了供应链ABS产品。

供应链ABS产品以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交易为基础,以核心企业的信用为保证,出售未来的现金流收益获取现时融资。

供应链ABS正好满足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迫切需求:

缩短账期、降低融资门槛。

因此,自2015年以来,供应链ABS产品的发行单数与发行规模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占企业类ABS产品的份额也逐渐扩大。

根据资产证券化分析网(-

目前国内发行的供应链ABS产品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应收账款ABS模式。

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对供应链下游企业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始权益人为核心企业,一般是大型央企或者上市公司等优质主体。

第二种是反向保理ABS模式。

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向其上游供应商采购商品、接受劳务而形成的应付账款。

反向保理意指由核心企业作为保理业务的发起人申请保理业务,并经上游供应商同意后,由上游供应商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以获得融资。

目前多见于房地产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的项目,且主要是上游供应商对房地产企业的应收账款。

这一类供应链ABS的发行占据了目前整个供应链ABS产品的主要份额。

第三种是保理债权ABS模式。

基础资产为保理公司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受让的对债务人的保理债权。

目前保理债权型ABS产品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互联网电商平台为主,电商平台作为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将其享有的对下游供应商的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行供应链ABS产品。

二、 供应链ABS常见业务模式解析

1、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ABS模式核心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ABS系国内供应链ABS产品的最初形态,可以简化为“1对N”模式,“1”即核心企业,“N”即下游供应商。

典型的应收账款ABS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应收账款ABS模式的主要交易流程:

(1)核心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自身享有的、或受让集团内关联公司享有的对下游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予管理人;

(2)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又称为“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并支付给核心企业作为基础资产转让对价;

(3)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核心企业还需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承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收、归集回收款以及向专项计划转付的职责;

(4)在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偿付能力偏弱的情况下,核心企业还需提供差额补足等增信手段。

应收账款ABS模式优点在于:

(1)有效地缩短账期,核心企业能够获得直接融资;

(2)降低核心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优化资产负债表。

目前市场上采取应收账款ABS模式的产品,原始债权人主要为大型的国企、央企、城投企业,行业集中在建筑工程类、医药类领域。

此类企业的特点也非常明显:

应收账款体量大、资产负债表内应收账款占比较高,部分行业应收账款的账期较长。

因此,应收账款ABS模式可以较好地贴合此类企业的诉求。

2、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反向保理ABS模式与应收账款ABS模式正好相反,反向保理ABS模式采取“N对1”模式,“1”即核心企业,“N”即上游供应商。

反向保理ABS依托于核心企业的信用,沿着交易链条反方向,向与核心企业(包括其下属公司)有长期稳定业务往来的上游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在反向保理ABS模式下,交易结构中通常会引入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

保理公司在整个交易流程中承担着桥梁作用。

一方面,保理公司与核心企业事先协调融资事项,确保核心债务人及其下属公司(即“初始债务人”)能够配合进行应收账款确权;另一方面,保理公司需事先受让各上游供应商对初始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确保上游供应商愿意配合反向保理ABS所需开展的相关工作。

典型的反向保理ABS模式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反向保理ABS模式的主要交易流程:

(1)上游供应商与核心企业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形成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

(2)核心企业作为反向保理业务发起人,代替众多的上游供应商向保理公司提出保理融资申请,申请将上游供应商持有的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

(3)保理公司受让上游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债权形成保理债权,向初始债务人发出第一次通知并取得初始债务人确认;

(4)保理公司以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向初始债务人发出第二次通知并取得初始债务人确认;

(5)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管理人分别出具《付款确认书》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将自身的信用纳入到基础资产之中,实现以核心企业的信用为上游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提供增信的效果。

反向保理ABS模式优点在于:

(1)延长核心企业付款周期,减少短时间的资金压力,实现融资目的;

(2)引入保理公司负责筛选基础资产及向上游供应商付款,核心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归集职责,操作难度大大降低;

(3)可采用“一次申报、多次发行”的储架发行模式,灵活选择发行时间。

目前市场上采取反向保理ABS模式的产品,核心企业绝大多数为地产类企业。

这一现象并非偶然,而是与我国金融监管政策的发展紧密相关。

由于金融监管政策趋严,监管机构规范并压缩非标融资,地产类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获得直接融资渠道也进一步收紧。

在此背景下,以高周转、高杠杆为典型特征的地产类企业则从直接融资转向间接融资,地产企业发行的反向保理ABS模式产品规模迅速扩大,并得到了市场广泛认可。

截至2019年末,反向保理ABS模式产品数量及发行规模均已远远超过应收账款ABS产品,占据了供应链ABS市场大半份额。

3、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保理债权ABS模式 

保理债权ABS模式与反向保理ABS模式的相同之处在于原始权益人均为保理公司,只是在保理债权ABS模式下,交易链条正向开展。

保理债权ABS模式的交易结构与应收账款ABS模式并无实质区别,原始权益人的角色从核心公司变成保理公司。

根据保理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承担的职能,保理债权ABS模式可以分为两类:

(1)保理公司自身作为融资人,将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

(2)保理公司与核心企业合作,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推荐适合的融资人,保理公司受让融资人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形成保理债权,以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

在模式

(1)中,保理公司的动力在于自身获得直接融资、加快资产流转、提高收益率,这一模式面临主要问题是保理公司自身经营实力和财务实力不强,筛选合适资产难度较高、依赖于外部担保的信用支持,因此这一模式应用并不广泛。

而在模式

(2)中,核心企业主要为大型互联网电商平台,保理公司可依靠核心企业对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了解,结合供应链金融贸易自偿性和大数据风控模式,减少管理弱、风险大的劣势,提高资产池质量。

在市场上,以电商平台为核心企业的保理债权ABS模式呈现出创新化、技术化的特点,如引入区块链技术解决交易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问题等。

三、供应链ABS业务模式中的法律要点

无论选择何种模式,供应链ABS的核心法律要点始终是对基础资产(即基于供应链形成的应收账款)进行确权,在此基础上完成转让应收账款、设立专项计划、归集回收款的安排。

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无瑕疵是供应链ABS产品成功发行的前提,应收账款的确权也是尽职调查的重点和难点。

 

1、基础资产尽职调查的业务指引及要求针对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的核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分别发布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统称“挂牌指南”),中国基金业协会也针对性地出台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尽调细则”)。

《挂牌指南》和《尽调细则》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基础资产应收账款作出了规定:

可以看出,《挂牌指南》和《尽调细则》在对应收账款核查的原则基本一致,且《尽调细则》更多地从实际操作角度对核查内、核查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2、应收账款确权是供应链ABS的前提及难点

根据《挂牌指南》及《尽调指引》的定义,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确权为什么难,难点主要集中在基础交易环节的复杂与信息不对称,依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基础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记录,如发生错误记录、虚构记录或隐瞒记录,都会导致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出现重大风险。

根据《挂牌指南》规定,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因此,应收账款确权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结合现有的信息,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具体付款请求权,排除债务人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

而对于应收账款的确权开展的法律尽职调查,也主要从两个角度出发:

(1)核查基础合同项下债权人付款请求权的真实性;

(2)核查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完整性。

 

(1)核查基础合同项下债权人付款请求权的真实性A)基础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判断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需结合基础合同条款约定,逐一进行排查。

除上述总体原则外,还需结合基础合同所涉行业的特别法进行判断。

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8〕20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因此,在核查建筑工程施工类基础合同时,则需要结合上述规定,审查承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基础合同的施工项目是否匹配、实际施工人与基础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审查该项目是否为招标项目、是否取得中标通知书、基础合同对应的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B)基础合同债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

在基础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审核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履行情况。

这也是实践中最大难点之一,不同企业(包括同一集团公司项下的多家子公司),在不同基础交易类型项下,在履行凭证的记录、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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