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说明方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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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

“人”在公法上的问题,应可明白得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

有鉴于此,最近几年来笔者较为集中地关注“公法上的人”之学理,并在此延长线之上,进而试探“人的尊严”这一主题。

而在宪法当中,“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乃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乃至被德国学界定位为是“最上位之宪法原那么”(oberstesKonstitutionsprinzip)、“宪法之大体要求”(GrundforderungderVerassung)、“客观宪法之最高标准”(ObersteNormdesobjektivenVerfassungsrechts)或“实质大体标准”(materialeGrundnorm)等等,可谓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

但是,综观迄今为止有关“人的尊严”原理的研究,专门是联系到中国宪法上的自身状况,这一论题也面临着如下两点问题。

其一,有关“人的尊严”之研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观,既便在现今华人圈法学界之内亦并非鲜见,但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仅有“人格尊严”(第38条)之谓,而无“人的尊严”之说,为此,如安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也便组成理论上的一种挑战。

其二,这一论题还因其本身直接派生于“人”在公法上的问题之故,为此,许多研究多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探讨,而结合有关宪法标准之明白得的诠释,那么往往受到了轻忽。

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其显见。

诚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之文本状态不无关连,但也正因如此,在把握“人的尊严”之原理的同时,如何明白得我国现行宪法上与此最为近似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并对相关的条款(第38条)作出合理说明,就成为宪法说明学上的一个悬念。

基于以上情形,本文一方面将躲开在前人研究上“架床叠屋”之畏途,另一方面那么因应上述两个研究状况,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人的尊严”的七个相类似或相近似的宪法(学)用语之意义的对照与澄清,考察“人的尊严”之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标准宪法学的方式,直接返观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说明方案。

二、关于“人的尊严”之概念:

一个综观性的比较考察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有说服力的观点以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糟蹋人格尊严事件的惨重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体会所作出的一项规定。

但是,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言的“人格尊严”,乃是一个极为难以界定的概念。

在我国宪法学界,过往的一种极有阻碍力的观点以为:

“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确实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许诺他人侮辱和诽谤”;

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

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以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

其实,就用语而论,参酌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

在这些用语中,“人的尊严”一词较为普遍地取得采纳,其典型者第一可见诸德国大体法的条文(第1条第1款)及其有关的宪法判例和学说当中。

但值得指出的是,该词的德文原文dieWü

rdedesMenschen一词,在我国台湾地域宪法学界那么同时也被译为“人性尊严”与“人类尊严”,质言之,所谓“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和“人类尊严”,均是同一个德国宪法(学)用语的不同中文译法罢了。

另外,除德国大体法之外,意大利宪法在第41条第2款中也沿用了“人的尊严”(alladignità

umana)这一用语,而环视英语世界,国际人权公约中即有“人的固有的尊严”(theinherentdignityofthehumanperson)之表述,美国宪法理论中一样也有“人的尊严”(humandignity)之用语。

但是,在此需要专门澄清的是,美国学者尽管利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本位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Individualdignity,theDignityofIndividuals)。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本位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

这种人格主义视角下的“人的尊严”观念,乃是在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之前提下,强调“人格”(Pers?

nlichkeit)的尊严,而这种“人格”那么被以为是在社会关系中形成与进展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明确指出:

“大体法中的人之形象,并非一个孤立的绝对化的个人”,而是在“一起社会”中受到社会关系约束的人。

毋庸置疑,这种观念其实乃源自于康德哲学,其中的“人”,即是那种在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

易言之,这种“人”,一方面并非国家作用的客体,其拥有“人格的自主性”,并“以其自身为目的”,而另一方面,借用德国宪法判例的经典表述而言,“作为可不能丧失人格的人的尊严”,正是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当中。

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当中的这种“人”,既非全部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一起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

这确实是所谓的“人格主义”。

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包括现今日本)的本位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本位主义全然对立的全部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

若是说以本位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动身的“人的尊严”,那么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样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受到美国的阻碍,战后日本宪法也引入了“个人尊严”的观念,但在宪法条文上,作为表现了基础性价值的用语,那么采纳的是“个人的尊重”。

这一用语可见诸于该国宪法第13条中“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表述,但日本宪法在其第24条有关婚姻、家庭、两性的条款当中,那么采纳了“个人的尊严”这一用语。

而依照日本有力说的观点,所谓“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在含义上并无二致。

相形之下,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采纳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那么并非多见之于外国宪法条文当中。

曾有一种可能阻碍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表述的重要观点认定:

战后的意大利宪法在其第32条与第41条中采纳了“人格尊严”的用语,但是,该宪法第32条原文中相当于该用语的dalrispettodellapersonaumana,事实上可译为“人格的尊重”;

而第41条原文中所沿用的alladignità

umana,事实上也未必可译为“人格尊严”,而乃相当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

更饶有趣味的是,前述德国的那种人格主义的精神在德国《大体法》第1条第1款的文面上并无直接取得明示性的表述,但在意大利宪法第2条中,类似人格主义的意涵那么取得了很是明确的宣明。

该条规定:

“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作为个人的、且在作为其人格进展之场域的各类社会结合体中的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要求其履行不得有悖于政治、经济和社会性之连带的各类义务”。

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纳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的地方,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不同,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那么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纳的相应用语,乃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

不管是在(法)哲学仍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能够成立的。

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本来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说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

而托马斯?

阿奎那那么应是最先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确实是“人格即含有尊严”,乃至指出“人格能够为是尊严的名称”。

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如此一种思想,即:

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Sittengesetz),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

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以上追溯的尽管只是西方(法)哲学上的概念进展史,但我国现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其实与其他国家宪法中的这些近似性用语,在意义结构上也可具有必然的相通的地方。

有关这一点,那么留待下文详论。

三、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

通过上文的比较考察与梳理,“人的尊严”和其它各类相近似的用语之标准内涵,业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得了澄清。

而在此进程中,吾人也不难发觉:

不管是德国大体法、意大利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仍是美国宪法观念和日本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其实也是属于一种说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样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那么性的归纳条款当中。

就以采纳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大体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别离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当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尽管均认同二者一起处于由大体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

而依照德国法研究者的归纳,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说明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

(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和德国大体法的“最高价值”(derobersteWert);

(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

(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

(4)德国大体法第1条、第2条爱惜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进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

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尽管也可定位为一种大体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偏向于是属于“大体权利体系之起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那么”,用于指导国家权利之运行。

而有别于此,德国大体法当中的人格权那么被明白得为直接表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大体权,其要紧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样私生活的权利和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和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类权利。

与此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那么似乎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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