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广告业管理规定的处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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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告管理条例》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
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七条第二款: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第一款: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一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蚕种广告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兽药广告